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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231叶东甫与江平线泰兴口岸收费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东甫,江平线泰兴口岸收费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东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平线泰兴口岸收费站,住所地泰兴市江平线杨庄桥北。法定代表人:叶盛,该收费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炜,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东甫因与被上诉人江平线泰兴口岸收费站(以下简称口岸收费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7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传唤当事人于2017年2月20日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叶东甫,被上诉人口岸收费站法定代表人叶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叶东甫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确认其与口岸收费站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口岸收费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借用人员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从订立时起就没有约束力。《借用人员合同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法律效力大于、优于《借用人员协议书》,属于被上诉人掌握和管理的证据,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否则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二、事实劳动关系是合法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自1994年1月28日由泰兴市交通建设工程处借调到口岸收费站工作,工资、社会保险等各项劳动报酬均由被上诉人实际支付,期间双方已经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三、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四、确立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口岸收费站辩称,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诉讼经过几轮,之前的诉讼中已经确认双方之间是借用关系,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上诉人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叶东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口岸收费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口岸收费站是1994年2月经省政府批准成立由省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临时性事业单位,各项经费由省财政厅全额拨付,自2001年该收费站归泰兴市交通运输局直管。叶东甫于1994年2月经原泰兴市交通建设工程处借调到口岸收费站担任收费员工作。叶东甫、口岸收费站及泰兴市交通建设工程处三方曾多次签订三方借用人员协议书,最后履行的系2003年7月1日签订的借用人员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叶东甫借到口岸收费站工作期间,与原泰兴市交通建设工程处的劳动关系不变,调资、住房等由原单位负责,与口岸收费站的关系为借用关系。该协议是原泰兴市交通建设工程处与叶东甫签订的劳动合同的附件,劳动合同终止,本协议自然终止。同时该协议书还约定,叶东甫的用工性质属于借用性质,工资按1055元/月执行,各项统筹中的养老保险金按21%、医疗保险金按7%,失业保险金按2%、生育保险金按1%执行,以上部分由口岸收费站每年分两次汇给原泰兴市交通建设工程处。口岸收费站付出以上款项后,按规定应由叶东甫个人承担的统筹部分和原泰兴市交通建设工程处给予叶东甫的其它任何待遇均与口岸收费站无涉。叶东甫在口岸收费站处工作期间有享受岗位津贴、补助和奖金的权利。该三方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1月13日,口岸收费站向江苏信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原泰兴市交通建设工程处)发出退工函,内容为:“贵公司借用至我单位的职工叶东甫同志因在本单位工作期间不服从单位工作安排,违反单位相关规定,经教育仍不改正。根据三方签订的《借用人员协议书》第十四条的约定,我单位决定解除该《借用人员协议书》,将叶东甫退回贵公司。”叶东甫后向泰兴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口岸收费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5项规定,继续履行经泰兴市公证处公证的具备较强法律效力的《借用人员合同书》,恢复叶东甫的工作。泰兴市仲裁委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泰兴劳人仲案字[2016]第49号仲裁裁决书对叶东甫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叶东甫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19日作出(2016)苏1283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叶东甫仍不服上诉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苏12民终18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叶东甫于2016年9月30日再次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口岸收费站之间具备合法的劳动关系,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叶东甫不服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叶东甫与口岸收费站、原泰兴市交通建设工程处三方签订借用人员协议书,约定将叶东甫借用至口岸收费站处工作,叶东甫借到口岸收费站处工作期间,其与江苏信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原泰兴市交通建设工程处)原有的劳动关系不变,上述三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三方当事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且三方也一直按照该协议实际履行。叶东甫与口岸收费站间形成的是借用关系,江苏信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仍是对叶东甫承担劳动法律关系责任的主体,叶东甫认为其与口岸收费站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叶东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叶东甫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叶东甫提交一份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的受理复查通知书,证明之前双方之间的案件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是违法判决。被上诉人口岸收费站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检察机关的受理复查通知书不影响生效判决的效力。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叶东甫提交的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必然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其他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叶东甫与口岸收费站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上诉人叶东甫与被上诉人口岸收费站、原泰兴市交通建设工程处三方签订借用人员协议书,叶东甫系被借用到口岸收费站工作,期间其与江苏信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原泰兴市交通建设工程处)原有的劳动关系不变。虽然上诉人叶东甫从1994年起即被口岸收费站借用,直至2015年11月13日口岸收费站发函退工,借用时间较长,且期间的工资、养老保险等费用也实际由口岸收费站负责,但其主张与口岸收费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既与三方签订的借用人员协议书中的约定相悖,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叶东甫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叶东甫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艳生代理审判员  陈其海代理审判员  方明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