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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2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昆山市中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周金女、姚晓慧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中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金,姚晓慧,姚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2143号原告:昆山市中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青阳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682046XQ。法定代表人:陈龙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金女,女,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姚晓慧,女,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姚某,男,200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法定诉讼代理人:姚晓慧,系原告姚某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星,代理上述三原告,系原告周金女的配偶,原告姚晓慧的父亲,原告姚某的外公。原告昆山市中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金女、姚晓慧、姚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中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被告周金女、姚晓慧、姚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中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8270元(其中80万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17日共计17天,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30万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5月23日共计491天,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都汇广场XX幢XX号房商铺,合同总价150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于签约当日付清人民币700000元整,余款人民币800000元整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就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支付购房款人民币70万元,后暂停支付购房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15年l月17日、2016年5月23日支付50万、30万元。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构咸违约,按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信守。现被告逾期支付购房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金女、姚晓慧、姚某辩称,1、该房屋合同价为150万元,被告首付70万元,余额为80万元。因被告不准备贷款购房,经协商开发商同意,要求被告自签订合同起三个月内再支付50万元,余额部分务必于2016年5月31日房屋交付之前付清房款,否则视为违约,被告按此要求在约定的期限内主动支付了全部房款。在此期间,原告并无任何的催讨行为,亦认同被告的支付方式。由此可见,原告所谓的“催讨”之说法,毫无事实依据。2、被告即便存在付款违约,购房合同约定支付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止,而被告收到昆山市人民法院的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传票上注明的日期均为2017年2月28日以及原告民事起诉书上注明的日期为2017年1月12日,根据《民法通则》第135、137、140条之规定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自行放弃了追诉权利,故被告不予认可:且在此期间,原告既不与被告任何联系,又未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任何主张和诉求。由此可见,原告所谓“曾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遭拒绝”的说法,完全是无稽之谈。望贵院依法维护被告的正当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都汇广场XX幢XX号房出售给被告,房屋用途为商业营业用房,建筑面积为43.3平方米,总价为1500000元;被告于签约当日付清700000元,余款80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2014年10月21日付款700000元;2015年1月17日付款500000元,2016年5月23日付款300000元。被告陈述,其与原告工作人员马丽商议,对付款时间进行了口头变更:自签订合同起三个月内再支付50万元,余额部分务必于2016年5月31日房屋交付之前付清房款。原告承认马丽系其工作人员,但不认可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过变更的约定。本院已生效的(2016)苏0583民初16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周金女、姚晓慧、姚某与昆山市中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都汇广场XX幢XX号房商品房购销合同于2016年8月16日解除。二、昆山市中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金女、姚晓慧、姚某购房款1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5000元。上述事实由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发票、(2016)苏0583民初1645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关于本案诉讼时效。被告最后一期付款时间是在2016年5月23日,(2016)苏0583民初16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双方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于于2016年8月16日解除。合同解除前,该合同一直在履行过程中,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内容。被告辩称双方对合同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口头约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签约当日付清700000元,余款80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2014年10月21日付款700000元;2015年1月17日付款500000元,2016年5月23日付款300000元。2015年1月17日的500000元,逾期未超过30天,违约金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本院确认违约金为2560元(800000元×0.0002×16天),2016年5月23日的300000元,逾期超过30日,违约金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违约金为44190元(300000元×0.0003×491天)。综上,违约金合计46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金女、姚晓慧、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中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46750元。(如采用转账户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户号为: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元,由被告周金女、姚晓慧、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0×××76。代理审判员 彭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寅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