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丁仲泉诉醴陵市卤遇有约食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仲泉,醴陵市卤遇有约食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354号原告:丁仲泉。被告:醴陵市卤遇有约食府。经营者:巫峙屏。原告丁仲泉与被告醴陵市卤遇有约食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仲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醴陵市卤遇有约食府经营者巫峙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调料款3025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2月醴陵市卤遇有约食府开张以来,原告丁仲泉与该餐厅一直存在供货合作关系,每次供货单都有债务人巫峙屏或财务处会计签名,现双方各持有一份供货单,总计30253元。然而,到结账日期后,巫峙屏失联,电话一直未能打通,至今未付款货款。被告醴陵市卤遇有约食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巫峙屏在醴陵市来龙门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所申请注册被告醴陵市卤遇有约食府,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16年2月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进罗汉果、八角、桂皮等各种调料,偶尔亦要求原告在送货时帮忙购买一些食材,原告送货后由食府厨师、会计等签收。2016年4月6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在2016年2月收到原告南杂货物价值20292元,会计文小红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经营者巫峙屏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公章。因该月份金额较大,经双方协商,原告对该款予以宽限。此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原告陆续供货,被告按时付款,直至2016年农历年底,被告因经营不善关门歇业,尚有2016年12月和2017年1月共38单货品未与原告对账,合计9961.5元。原告多次催收,但均无法联系被告经营者巫峙屏。原告提交的收据、配送单及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能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30253元。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调料和食材,每次送货的配送单均有货物品名、单位、数量、单价和总价等信息,所有配送单均有被告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2016年4月6日的收据亦有经营者巫峙屏的签字确认,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253.5元(20292元+9961.5元)属实,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25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醴陵市卤遇有约食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醴陵市卤遇有约食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丁仲泉货款30253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278元,由被告醴陵市卤遇有约食府负担。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匡小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娜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