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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11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陶正孝与葛洪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正孝,葛洪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591号原告:陶正孝,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鑫,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洪和,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陶正孝与被告葛洪和、赵伍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4月10申请撤回对被告赵伍传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正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洪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正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387.57元、急救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交通费330元(6元/天×55天),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要求被告承担50%,合计55479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0000元,还剩3547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16时许,葛洪和驾驶皖C×××××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皖F×××××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认定,葛洪和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依法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保留二次诉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葛洪和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16时16分许,葛洪和驾驶皖C×××××号轿车沿中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海大道交叉口时,所驾驶车辆右侧前部与沿东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从左转弯车道直行、陶正孝驾驶的皖F×××××号正三轮摩托车左侧前部相碰,致陶正孝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葛洪和、陶正孝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陶正孝受伤后被送往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55天,伤情诊断为:左侧颞部硬膜外出血、颅骨骨折、视神经损伤等。花费医疗费98647.57元,其中葛洪和垫付20000元。另查明,皖C×××××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葛洪和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其驾驶的皖C×××××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核算的为准:1.医疗费98647.5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00100297.57元,应由被告葛洪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下90297.57元由其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即45148.79元,合计55148.79元,扣除已垫付的20000元,还剩35148.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洪和赔偿原告陶正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5148.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陶正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计343元,由被告葛洪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廷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