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82民初2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艳与宋伯河、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宋伯河,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2097号原告:张艳,女,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华,男,1976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宋伯河,男,1959年8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宋辉,男,1966年3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原告张艳与被告宋伯河、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华、被告宋伯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7日,被告宋伯河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宋辉签字担保,担保期限五年,约定月利率2.8%,当日原告转账20万元至被告宋伯河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宋伯河付息至2014年7月22日,双方约定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被告宋伯河辩称,借款及约定利息属实。被告宋辉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17日,被告宋伯河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宋辉签字担保,担保期限五年,约定月利率2.8%,当日原告转账20万元至被告宋伯河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宋伯河付息至2014年7月22日,双方约定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伯河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宋辉签字担保,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原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8%,后双方商定为月利率1.8%,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时效问题,原借款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五年,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宋辉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伯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艳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宋辉对被告宋伯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