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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江伦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江伦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4刑终9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江伦,男,汉族,1976年5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顺市平坝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平坝区看守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江伦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黔0403刑初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江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江伦,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被告人王江伦接到被害人胡某某的电话后称自己有关系可以帮忙将受害人妻子覃珍梅(在平坝区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保释出来骗取了胡某某的信任。从2016年9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被告人王江伦从被害人胡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5000元。案发后,追回13700元发还被害人胡某某。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原审逐项举证、质证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交易单一张、取款回单联二张,平坝农村信用社个人账户明细账明细,安顺市平坝区、强制戒毒所出具的证明,贵州省平坝区公安局作出的平县公鼓强戒决字(2016)19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贵州省平坝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平坝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证人胡某、彭某某证言,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江伦供述及辩解,指认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江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江伦前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江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25000元(13700元已发还)。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江伦不服,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江伦以能帮助被害人胡某某之妻覃珍梅从戒毒场所提前保释为由,骗得胡某某人民币25000元及案发后被追缴13700元发还胡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王江伦对原判据以定案证据及认定之事实不持异议,二审审理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王江伦构成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以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根据上诉人王江伦犯诈骗数额及累犯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佳宏审判员  陈丽馨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