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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6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天津市塘沽农场园艺场与寻文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塘沽农场园艺场,寻文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6414号原告:天津市塘沽农场园艺场,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四道桥。法定代表人:吴宝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丽,天津承前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寻文刚,男,住天津市塘沽区,原告天津市塘沽农场园艺场与被告寻文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塘沽农场园艺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寻文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塘沽农场园艺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出被告所辖XXX18亩;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1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书,被告租用原告所XXX18亩,土地使用年限为15年,土地租金为第1年到第4年140元/亩,第5年到第8年200元/亩。2016年3月29日土地租用协议到期,原告通知被告协议到期后双方不再续签,请被告尽快腾出土地,遭到被告拒绝,虽经双方多次协商均未果,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腾出原告所辖区西牧场南土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寻文刚未出庭亦未做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3月29日,原告天津市塘沽农场园艺场(出租方)与被告寻文刚(承租方)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书,约定,被告寻文刚承租原告所XXX亩土地,租用年限15年,土地租金为第一年到第四年140元/亩,第五年到第八年200元/亩,第九年到第十二年240元/亩,第十三年到第十五年280元/亩。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04年,因修建桥梁,被告租用土地由原18亩变更为16亩。至2016年3月29日,租赁期限届满,原、被告未续订合同,因被告寻文刚仍占用涉诉土地,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未在租赁期限内续订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原告主张被告腾出租赁的涉诉土地,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至于腾出的面积,原告当庭认可在租赁期限内被告所租用土地由原18亩变更为16亩,因此,被告腾出的面积应以其实际使用的16亩为限,原告所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寻文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出原告天津市塘沽XX16亩土地(土地四至为XXXX);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塘沽农场园艺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寻文刚承担。(被告寻文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桂华代理审判员  王艳君人民陪审员  白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岩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