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18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吴鹏伟、唐先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吴鹏伟,唐先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813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309号宏泰工业园6号综合楼(宏泰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37872460X。主要负责人:周启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香,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鹏伟,男,汉族,1978年11月4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唐先英,女,汉族,1982年3月21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厦门分行)与被告吴鹏伟、唐先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厦门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先英、吴鹏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行厦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编号为8150430165003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计《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2、判令唐先英、吴鹏伟向招行厦门分行归还贷款本金2531327.13元及利息、复息和罚息(暂计至2017年4月11日的利息234217.11元、罚息17508.04元、复利14779.65元;借款利率为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0%,罚息、复利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判令吴鹏伟、唐先英支付律师费110000元;4、判令若吴鹏伟、唐先英未履行上述债务,招行厦门分行有权拍卖、变卖、折价抵押物(位于厦门市××区××里××室房产)并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招行厦门分行与吴鹏伟、唐先英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招行厦门分行向吴鹏伟提供总额为3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25年5月5日止。2015年5月5日,招行厦门分行与吴鹏伟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招行厦门分行在授信额度内给予吴鹏伟总额为30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60个月。2015年10月16日,招行厦门分行依约向吴鹏伟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到期日为2020年5月16日。上述借款发生于吴鹏伟、唐先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吴鹏伟未按时还款付息,故招行厦门分行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吴鹏伟、唐先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鹏伟、唐先英于2015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5日,招行厦门分行与吴鹏伟、唐先英签订编号8150430165003《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招行厦门分行向吴鹏伟提供总额为3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25年5月5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唐先英以其名下位于福建省厦门市××区××里××室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上述抵押房产并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5月5日,招行厦门分行与吴鹏伟签订编号8150430165003《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招行厦门分行在授信额度内给予吴鹏伟总额为30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等额还款,贷款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2015年10月16日,招行厦门分行依约向吴鹏伟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到期日为2020年5月16日。但吴鹏伟未按时依约足额还款付息,截至2016年10月31日,吴鹏伟尚欠招行厦门分行贷款本金2531327.13元及利息169088.77元、罚息7076.13元、复息8719.80元,故招行厦门分行诉至本院,并为此支出律师费110000元。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向吴鹏伟、唐先英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庭审中,招行厦门分行确认截止2017年4月11日,吴鹏伟尚欠招行厦门分行借款本金2531327.13元、利息234217.11元、罚息17508.04元、复利14779.65元。被告吴鹏伟、唐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招行厦门分行提供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电子清单、他项权证、结婚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招行厦门分行与被告吴鹏伟、唐先英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招行厦门分行已依约发放贷款,吴鹏伟未能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致使招行厦门分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招行厦门分行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自解除通知到达之日即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2017年3月14日解除。因吴鹏伟未按时还款,故招行厦门分行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并要求吴鹏伟偿还尚欠的全部贷款本金2531327.1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并支付招行厦门分行为向其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10000元。招行厦门分行主张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利息、罚息、复利,未损害吴鹏伟、唐先英的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于吴鹏伟、唐先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唐先英应对吴鹏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若吴鹏伟、唐先英未履行上述债务,则招行厦门分行有权就唐先英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嘉兴里20号803室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告吴鹏伟、唐先英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告吴鹏伟《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于2017年3月14日解除;二、被告吴鹏伟、唐先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贷款本金2531327.13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7年4月11日的利息为234217.11元、罚息为17508.04元、复利为14779.65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计至贷款到期日2020年5月16日为限;对逾期贷款本金,按利息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110000元;三、若被告吴鹏伟、唐先英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有权就被告唐先英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嘉兴里20号803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10元,由被告吴鹏伟、唐先英共同负担。被告吴鹏伟、唐先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芳)代理审判员 (罗 彬)人民陪审员 (邓艳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符雪 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