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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3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与王高飞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王高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318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段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78498276K。负责人:吴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博,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高飞,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两江分行)与被告王高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燕、李有忠组成合议庭适用���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又于2017年4月13日,由审判员吴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礼超、刘运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中国银行两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高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两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5月6日的本金196653元、利息5954.78元、滞纳金23094.68元;从2016年5月6日之后按照日万分之五,以利息5954.78元为基数计付复利,并按当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银白金信用卡。原告为其办理了信用卡。被告办理信用卡后,截至2016年5月6日累计透支本金196653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拒绝还款,遂诉至法院。被告王高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录音两份、中国银行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截图、中国银行信用卡中心客户服务系统截图、网银借、贷记来报明细报表、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情况说明》、信用卡消费明细、欠款明细。根据原告陈述和庭审中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中国银行客服通过电话为其客户办理一张信用卡。为证明该卡确系被告王高飞申领,原告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记载被告王高飞曾于2011年9月19日向原告书面��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在该申请书中被告王高飞预留的手机号码,预留的单位名称为江苏欧美钢结构幕墙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证据2、录音两份。第一份录音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1月26日,系被告王高飞致电中国银行客服的通话录音。被告王高飞申请将其之前(2011年9月19日)办理信用卡时预留的手机号码变更。银行客服人员先是要求其输入查询密码(所谓查询密码是指客户通过客服热线自行设置的密码),在被告王高飞正确输入查询密码后,又对被告王高飞申请前述信用卡时填写的相关信息(包括身份证号码、单位名称、办公室电话)进行了核对,核对无误后,将其联系电话进行了变更。第二份录音的形成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中国银行客服人员致电被告王高飞。银行客服人员称鉴于被告王高飞之前办理的信用卡��用良好,询问其是否愿意另外办理一张信用卡,被告王高飞表示同意。被告王高飞还同意将通话录音作为其申请信用卡的有效凭证,并同意根据通话录音资料、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以及章程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在办理案涉信用卡当时,中国银行公布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主要有如下约定:1、除本合同另有规定,信用卡申领人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信用卡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信用卡申领人应按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2、信用卡申领人���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信用卡申领人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银行支付透支利息;3、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4、信用卡申领人应按银行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银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其他费用,包括年费、贷方余额返还手续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银行直接计扣信用卡申领人信用卡账户。信用卡各收费标准参见申请表载明的收费表;5、信用卡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如信用卡申领人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信用卡申领人除按照银行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在被告王高飞同意办卡后,中国银行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一张。根据原告提交的系统数据显示,发卡机构代码为BH:4508651006,该代码代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西湖路支行,属于原告下属网点。原告为被告王高飞办理信用卡之后,被告王高飞于2015年10月27日开卡使用,在使用过程中,被告王高飞偿还了部分透支款,其中3万元还款通过工商银行的账户转入该信用卡账户中。截至2016年5月6日,被告王高飞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96653元、利息5954.78元、滞纳金23094.68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案涉信用卡系通过电话办理。虽然被告王高飞未提交书面申请,但是通过以下几点可以证明该信用卡系被告王高飞申领。首先,被告王高飞在办理该卡之前已经向原告书面申领过一张信用卡,并预留了手机号码、工作单位、住址等信息。之后被告��高飞申请将该预留的手机号码进行变更。原告为被告王高飞办理案涉信用卡所拨打的电话正是变更后的电话号码;其次,中国银行在通过电话为被告王高飞办理相关业务的过程当中,均以多种方式对通话人的个人信息进行了核对,以确定通话人系被告王高飞本人;再次,在信用卡透支还款的过程中,其中有一笔还款系被告王高飞通过其在工商银行开立的账号以转账的形式转入该信用卡账户。综上,可证明该卡系被告王高飞申领并使用。被告王高飞在使用该信用卡的过程当中,并未按照约定还款,应当承担继续偿还透支款项,并支付利息、复利、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本金196653元以及截至2016年5月6日的利息5954.78元、滞纳金23094.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从2016年5月7日起的复利(复利以利息5954.78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高飞支付2016年5月7日之后的滞纳金,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告并未明确计算基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且原告未明确律师费的金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高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本金196653元以及截至2016年5月6日的利息5954.78元、滞纳金23094.68元;二、被告王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从2016年5月7日起的复利(复利以利息5954.78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90元,保全申请费1649元,共计6339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负担160元,由被告王高飞负担6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伟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人民陪审员  杨礼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