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39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刘志利与北京市地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利,北京市地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北京时代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北京世纪繁荣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39092号原告刘志利,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昊,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地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德胜门外西大街甲5号。法定代表人:刘峙松,经理。委托代理人:延志文,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时代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城区德外大街3号18号楼707室(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海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女,该公司法务。被告:北京世纪繁荣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怀北路308号。法定代表人:刘俊繁,经理。原告刘志利与被告北京市地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建安公司)、北京时代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桥公司)、北京世纪繁荣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繁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利之委托代理人魏昊与被告地铁建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延志文、被告时代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世纪繁荣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俊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与地铁建安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判令地铁建安公司支付我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工资10557元,时代桥公司对此承担连���责任;3、判令我与世纪繁荣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4、诉讼费用由地铁建安公司、时代桥公司、世纪繁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于2008年1月15日入职地铁建安公司工作,担任保洁员。时代桥公司与我签订了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日的劳动合同,之后续签至2013年11月30日,之后我一直在地铁建安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地铁建安公司辩称,刘志利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分别签署了劳动合同,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016年5月以前的工资已经由刘志利之用人单位足额支付,且2016年5月以后我公司与刘志利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无需支付工资。刘志利第三项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认为劳动合同是有效的。不同意刘志利的诉讼请求。时代桥公司辩称,刘志利2008年入职我公司,劳动���同续签至2013年11月30日,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续签,我公司与刘志利再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此后我公司与世纪繁荣公司之间存在代发工资的协议,我公司代世纪繁荣公司发放工资,但是与刘志利没有劳动关系了。不同意刘志利的诉讼请求。世纪繁荣公司辩称,刘志利与我公司在2016年1月1日签署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工作至2016年4月30日,此后解除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志利于2008年1月15日入职地铁建安公司,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于北京地铁13号线车站从事保洁员工作。2008年12月1日刘志利与时代桥公司签署期限至2010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至2013年11月30日。2016年1月1日起刘志利与世纪繁荣公司签署了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刘志利主张自2013年12月1日起其与地铁建安公司未签署书面劳动合��,此后工作满1年应视为双方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且世纪繁荣公司与其签署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情形(误认与时代桥公司签署劳动合同),该公司未取得劳务派遣资质,其属逆向派遣,故刘志利主张与世纪繁荣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无效,并要求确认与地铁建安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地铁建安公司主张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刘志利用人单位为北京捷安精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地铁建安公司提交了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3份(期限分别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4份(最后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刘志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就工资支付主体一节,刘志利、地铁建安公司、时代桥公司均确认2008年12月��由地铁建安公司向刘志利支付工资,2008年12月至2013年11月底由时代桥公司向刘志利支付工资。地铁建安公司主张2013年12月至2015年8月底期间由捷安公司向刘志利支付工资,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捷安公司联系不上,地铁建安公司为该公司垫付上述期间工资,刘志利表示对上述情况知晓。2016年1月起时代桥公司向刘志利支付工资,对此时代桥公司与世纪繁荣公司均主张系代世纪繁荣公司支付工资。就用工管理情况一节,刘志利主张由地铁建安公司进行管理,该公司对其进行日常考勤。地铁建安公司认可2015年12月31日前,即刘志利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及该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期间,对刘志利进行用工管理和日常考勤;2016年1月1日起该公司将保洁业务外包给世纪繁荣公司,用工管理、日常考勤等由世纪繁荣公司负责。时代桥公司、世纪繁荣公司均认可地铁建安公司陈述。世纪繁荣公司主张2016年1月起该公司准备承包13号线地铁站保洁业务,2016年3月招标结果公布,该公司未中标,故于2016年4月30日撤场。地铁建安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4日)显示北京地铁13号线车站保洁服务项目中标单位为北京博爱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刘志利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刘志利、地铁建安公司、世纪繁荣公司均认可自2016年5月1日起刘志利不再出勤,2016年5月初世纪繁荣公司曾对刘志利做出《调整工作站别通知书》,告知其在保持原有工资及福利待遇不变的情况下重新分配站别。对此刘志利主张系地铁建安公司不再提供劳动条件。另查,世纪繁荣公司原名称为北京时代桥清洁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7月变更为现名称。刘志利以要求确认与地铁建安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确认与世纪繁荣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无效并要求地铁建安公司支付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海劳仲审字[16]第118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刘志利不服仲裁处理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确认存在劳动关系需符合如下三点要件: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并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刘志利与时代桥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签署了劳动合同,由时代桥公司派遣至北京地铁13号线车站从事保洁工作,并由该公司向刘志利支付工资,地铁建安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实际对刘志利进行日常工作管理亦符合劳务派遣之用工特征,故本院确认刘志利与时代桥公司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刘志利主张2013年12月1日起其与地铁建安公司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但庭审中其明确表示知晓2013年12月起由捷安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结合地铁建安公司提交的刘志利认可真实性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及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显示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地铁建安公司与捷安公司之间确存在劳务派遣关系。而地铁建安公司实际对刘志利实施日常工作管理,无法联系捷安公司后垫付员工工资行为,并不影响其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之法律主体定性。刘志利以未签署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确认与地铁建安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刘志利主张世纪繁荣公司与其签署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情形(误认与时代桥公司签署劳动合同),但世纪繁荣公司与时代桥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单位,而地铁建安公司系将保洁服务外包,世纪繁荣公司是否��得劳务派遣资质,不影响其与刘志利之间劳动合同之效力。加之,刘志利自2008年于北京地铁13号线车站从事保洁工作,用人单位主体曾多次变更,其亦对此明确知晓,故刘志利所持与世纪繁荣公司之间劳动合同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世纪繁荣公司因未中标于2016年4月30日自北京地铁13号线撤场,此后刘志利不再提供劳动。现刘志利主张地铁建安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然,依据其认可真实性的中标通知书显示北京地铁13号线车站保洁服务项目中标单位为北京博爱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且世纪繁荣公司于2016年5月初按原工资及福利待遇对其调整站别,故刘志利要求地铁建安公司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工资并要求时代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志利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刘志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敬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人民陪审员 王燕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