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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2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与魏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魏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46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13号景兴环球大厦8楼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51987441E。负责人:王征。委托代理人:黄继彬,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丽红,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龙,男,汉族,1975年8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与被告魏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丽红、被告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08985.47元和零售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6年12月11日的零售利息为6882.84元、滞纳金19916.11元)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上合计235784.4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开办信用卡并同意接受《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中信银行人民币借记卡章程》的约束。双方约定:1.原告核发信用卡后,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原告的规定缴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2.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日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3.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如于到期还款期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之后,被告多次使用申领的信用卡进行消费,现尚欠信用卡(卡号:40×××72)截止至2016年12月11日的欠款共计235784.42元未还。本案的利息依据《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2款计收;滞纳金依据《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五条第8款计收。因本案被告未按期偿还信用卡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截止至2017年3月11日被告魏龙尚欠本金205985.47元、零售利息16698.23元、违约金37528.22元、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滞纳金为19916.11元。被告答辩如下:对原告诉请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于原告举证均无异议,对原告举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原告起诉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将将依法予以审核,另查明如下事实:1.《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2款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第五条第8款约定及费用计算方法表明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违约金和服务费用: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在网上发出“关于调整贷记卡滞纳金项目为违约金”的公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龙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本金205985.47元、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19916.11元、截止至2017年3月11日的利息16698.23元,及以205985.47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予原告,符合双方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的违约金,原告庭审中认为其于本案中主张违约金依据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说明“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及官网上发布的关于违约金变更的公告而享有主张违约金的权利。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违约金的收取与否以及收取的方式及标准明确了需发卡机构与持卡人通过协议而进行约定,从该条字面意思上理解,该违约金性质为约定违约金,须为双方明确意思表示一致才对双方具有相应的约束力,而且原告以单方意思表示用公告的形式告知,明显有违平等及公平原则而加重了持卡人的责任,排除了持卡人就违约金部分与原告进行协商的权利,该条款为格式条款,这亦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违约金收取的要求不符。故就对于违约金而言,原告以其官网上所出具的公告主张违约金并不对持卡人即本案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本金205985.47元、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19916.11元、截止至2017年3月11日的利息16698.23元,及以205985.47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8.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雅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晓媛书 记 员 周玲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