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5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赵春珍、刘铁石、罗锦屏与唐山奇世食品有限公司、曹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珍,刘铁石,罗锦屏,唐山奇世食品有限公司,曹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河北��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403号原告:赵春珍,女,1962年12月23日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石,男,1961年9月30日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系赵春珍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铁石,男,1961年9月30日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原告:罗锦屏,女,1934年11月8日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石,男,1961年9月30日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乐。(系罗锦屏女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唐山奇世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法定代表人:曹建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军,男,1972年8月24日生,汉族,干部,现住:乐亭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曹建强,男,1974年8月11日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军,男,1972年8月24日生,汉族,干部,现住:乐亭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赵春珍、刘铁石、罗锦屏与被告唐山奇世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世公司)、曹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军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珍及罗锦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石、原告刘铁石、被告唐山奇世食品有限公司及曹建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赵春珍、刘铁石、罗锦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及时偿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约定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奇世公司、该公司董事长曹建强在企业的经营过程中,因流动资金紧张,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赵春珍借现金人民币8万元,于2015年6月13日向原告刘铁石借现金人民币3万元,于2015年6月28日向原告罗锦屏借现金人民币1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借期一年1万元给付利息1000元,借期一年半以上按1万元给付1200元。原告数月来曾多次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奇世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当时约定利息是按年结息,不足一年的,按照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该借条未约定还款��限,故自起诉之日起该借款合同解除,起诉后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被告曹建强辩称,该借款为奇世公司借款,并非曹建强个人借款,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曹建强的财产与奇世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对曹建强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交的《收据》原件中,均明确记载收款单位系被告奇世公司,收到原告赵春珍借款日期是2015年5月30日,收到原告刘铁石借款日期是2015年6月13日,收到原告罗锦屏借款日期是2015年6月28日,三张收据当中均明确每万元年利息为1000元,一年半以上按每万元年利息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奇世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奇世公司从三原告借款期限均已超出一年半,故每万元的年利息应按照1200元计算。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奇世公司关于“约定利息是按年结息,不足一年的,按照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自起诉之日起该借款合同解除,起诉后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收据明确收款单位为被告奇世公司,而非被告曹建强个人。被告曹建强系被告奇世公司的股东,应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曹建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奇世公司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曹建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奇世公司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的主张,��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奇世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赵春珍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年息12%的利率支付利息;返还原告刘铁石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年息12%的利率支付利息;返还原告罗锦屏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年息12%的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春珍、刘铁石、罗锦屏要求被告曹建强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唐山奇世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赵春珍、刘铁石、罗锦屏已垫付,限被告唐山奇世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春珍、刘铁石、罗锦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军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长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