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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瞿顶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顶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顶和,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1991年4月22日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被原合肥市东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顶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顶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日20时许,在合肥市包河区玫瑰绅城宅味园饭店,被告人瞿顶和因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后该瞿用茶杯将李某鼻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瞿顶和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戎某、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就诊病历;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瞿顶和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瞿顶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瞿顶和的犯罪事实成立。另查明: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瞿顶和被网上追逃抓获。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瞿顶和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8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瞿顶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瞿顶和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戎某、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就诊病历;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瞿顶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瞿顶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瞿顶和有犯罪的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瞿顶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凌圣荣审 判 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张正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