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陈桂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刑初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桂峰,男性,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现住。2016年4月22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桂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桂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0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人陈桂峰驾驶冀F×××××小型轿车在本市沿南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家屯村北路口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胡某驾驶京N×××××小型客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陈桂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无责任。经酒精检测陈桂峰血液中乙醇含量175.4mg/100ml,属醉酒驾驶。认为被告人陈桂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桂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人陈桂峰酒后驾驶冀F×××××小型轿车在本市沿南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家屯村北路口,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胡某驾驶京N×××××小型客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桂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胡某无责任。经涿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桂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4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陈桂峰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共计9660元整,被害人胡某对被告人陈桂峰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到案过程。2、被告人陈桂峰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20日14时40分左右,其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南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家屯路口,与一辆由南向西左转弯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其当时车上就其自己一个人,车速40多迈,其车左前部与对方车右前部接触,事故前喝了点酒。事故后对方报了警,等事故科工作人员勘察完现场后带其双方司机到涿州市医院抽了血,传唤其到事故科接受调查。其有驾驶证,行驶证,准驾车型B2,冀F×××××小型轿车是其的。其对第2016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陈桂峰、胡某酒精检测报告书结果无异议。3、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20日14时40分左右,其驾驶京N×××××小型客车从黄家屯村内公路出来由南向西左转弯上九四路时,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小型轿车与其车相撞,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上道前其看了对方车还很远距离不确定,大概150米以外,当时其车速10迈以下,其车右前轮与对方车左前部接触。事故后发现对方有酒驾嫌疑而且态度恶劣,所以其就报警了,等事故科民警勘察完现场后,带双方司机去涿州市医院抽取血样,抽完血后到事故科接受调查。其有驾驶证、行驶证,准驾车型为C1,车是借贾建军的。其对第2016165号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陈桂峰、胡某酒精检测报告书结果无异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涿公交认字[2016]第2016165号,证实被告人陈桂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胡某无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条件鉴定表,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情况,事故地点道路条件良好。6、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书,证实事故双方车辆的损坏情况,冀F×××××轿车制动系良好,发生交通事故时,行驶速度约38.67公里/小时,京N×××××客车制动系良好,发生交通事故时,行驶速度根据司机供述10迈左右。7、被告人陈桂峰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桂峰的身份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8、被告人陈桂峰的驾驶证复印件、冀F×××××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胡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京N×××××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陈桂峰的准驾车型B2,驾驶状态,冀F×××××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陈桂峰,机动车状态;被害人胡某的准驾车型C1,驾驶状态,京N×××××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贾建军,机动车状态。9、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桂峰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共计9660元整,被害人胡某对被告人陈桂峰表示谅解。10、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报告单(编号136、137),证实被告人的陈桂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4mg/100ml,被害人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桂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桂峰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桂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叁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雷审 判 员 顿晓峰人民陪审员 王大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