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5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作清与何英彬、曾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作清,何英彬,曾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25民初1378号原告:李作清,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政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何英彬,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曾宝华,女,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惠安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淼,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李作清与被告何英彬、曾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闽0725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政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故裁定如下:一、该案由本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理与(2015)政民初字第1235号案存在关联,该案已经本院裁定再审审理,现尚未审结,本案须以此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吴晓妹代理审判员 林丽思人民陪审员 魏 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丽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