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2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广华、李运福与卢军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华,李运福,卢军
案由
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2民初464号原告:张广华,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周口市人,系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村民,现住该县。原告:李运福,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河南省淮阳县人,系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村民,现住该村。被告:卢军,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系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城镇居民,现住本县。原告张广华、李运福与被告卢军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华、李运福,被告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施肥、犁地费用12400元(每亩地45元×280亩地)。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中旬春耕时,被告卢军找我,让我给被告位于本县堆依齐牛录乡牧场的280亩承包地施肥、犁地,后我又找董某某施肥,因董某某没时间便介绍李运福,李运福施肥、我犁地,我24小时就犁完。当时没有约定价格,犁地有40元一亩的、也有50元一亩的,被告当时也不在,我就没跟被告要钱,到11月中旬我跟被告卢军要钱时,被告称其儿子已给过,但我没见过被告的儿子,到现在没有结账。我主张的费用里包括犁地和施肥的费用,施肥的费用是每亩地5元,犁地的费用是每亩地45元,施肥的费用由我与李运福约定。原告李运福陈述和张光华基本一致,2016年3月中旬原告张光华找董某某施肥,因董某某没时间就介绍了我,我当时也不知道是给谁务工,张光华犁地我施肥,施肥的费用是每亩5元,是我与张光华约定的,我施肥的费用由张光华支付。被告卢军辩称,2016年3月份,我到四乡犁地施肥准备种药材,在牧业队东边的地里碰到原告张光华在施肥,就让张光华给我280亩地犁地和施肥,约定犁地和施肥的价格是每亩45元。当时张光华说今年不欠账,我也答应了,张光华犁了一天一夜就犁完,是我儿子卢某某和王某把12400元费用给了张光华的驾驶员,给的现金也没写收条,所以双方的账已经结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中旬春耕时,被告卢军找原告张广华,让原告张广华给被告位于本县堆依齐牛录乡牧场的280亩承包地施肥、犁地,约定每亩价格为45元。后原告张广华又找董某某施肥,因董某某没时间便介绍李运福给张广华施肥,原告李运福与张广华约定每亩施肥价格为5元,由李运福施肥、张广华犁地。在庭审期间,被告对施肥、犁地的12400元费用已经给原告结清的事实提供了证人卢某某(被告之子),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明,卢某某并不认识原告,2016年4月卢某某和王某通过他人提供的账户银行转账过10000元,但是转账给原告还是其他人不清楚,另卢某某给王某5000元让其付清犁地费用,但对该费用是否给原告也不清楚。现原告以施肥、犁地费用尚未支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张广华给被告位于本县堆依齐牛录乡牧场的280亩承包地施肥、犁地,约定每亩价格为45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张广华主张被告支付12400元施肥、犁地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对12400元施肥、犁地费用委托儿子卢某某已结清的事实提供了证人卢某某出庭作证,但卢某某并无证据证明给原告张广华支付了12400元,被告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辩解费用已结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李运福的主张,原告李运福由张广华所雇佣,施肥的价格由李运福与张广华协商约定,李运福的费用也应当由李运福与张广华进行结算,原告李运福向被告主张不妥,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广华施肥、犁地款124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李运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苏慧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