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2行审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昌黎县国土资源局、李国红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昌黎县国土资源局,李国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322行审42号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三街碣阳大街东17号。组织机构代码00038348-6。法定代表人牛立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宋丽丽,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悦,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国红,女,1970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昌黎县。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昌国土资监字(2016)4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9日作出昌国土资监字(201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李国红未经依法批准,于2008年3月在朱各庄镇××村集体土地上建房圈院,现已建成并形成封闭院落,占用土地面积6.93亩,建筑物占地面积1576.24平方米。所占土地类别为耕地、村庄、农村道路、田坎,其中3.85亩土地(内有建筑物占地面积808.16平方米)符合昌黎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3.08亩土地(内有建筑物占地面积768.08平方米)不符合昌黎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依据《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适用《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作出处罚决定。申请执行标的:退还非法占用的6.93亩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3.85亩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内有建筑物占地面积808.16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08亩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内有建筑物占地面积768.08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交纳罚款92419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昌国土资监字(201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既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申请法院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又有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申请法院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物。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标的为一座整体建筑物,如果执行拆除,必将造成应没收的部分建筑物损毁或灭失,属认定事实不清,不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昌国土资监字(201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袁 利审 判 员 赵继明人民陪审员 王洪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