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辖终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江阴市双达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与张君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君,江阴市双达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君,男,1980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双达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外环南路38号。法定代表人:潘培元,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张君与被上诉人江阴市双达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1民初22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张君出具的结算凭证没有约定履行地,而原告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即为判令被告张君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接收货币方为原告建材公司,故江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张君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张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张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张君的居住地在无锡市××区;被上诉人建材公司并未提供双方买卖货物的合同履行地,且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性及其履行情况有待进一步查明,争议标的并非单纯的给付货币行为,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上诉人张君与被上诉人建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建材公司依据张君出具的供货结算欠款凭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君支付凭证所确认的货款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由此可见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对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属于程序性审查。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认定本案双方买卖关系没有约定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一方即建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此判定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君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请求移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振华审 判 员 张 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