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与铜陵志健食品有限公司、袁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铜陵志健食品有限公司,袁素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128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住所:安徽省铜陵市石城路82号民。组织机构代码证:851105310。负责人:许志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左冬生,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竞鹃,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志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铜陵市太平路480号4栋A区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40700798114794L(1-1)。法定代表人:袁素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涛,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素琴,女,汉族,1972年1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太平湖路470号4栋A区。委托代理人:王涛,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铜陵分行)与被告铜陵志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健公司)、袁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铜陵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俞竞鹃、被告志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袁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铜陵分行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拖欠本金2360064.22元,拖欠罚息2395.48元,共计:2362459.70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1月23日,利息、罚息等相关费用按照银行贷款合同约定主张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94000元及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4、判令原告对借款抵押物太平湖路470号4栋A区436、43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二对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合同编号:JPCXLA20140034),原告同意向被告一提供授信额度24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二为被告一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二以其自有房产太平湖路470号4栋A区436、438号,为被告一��原告处的借款设定最高24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被告方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原告将240万元如约打入被告一账户,履行了放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一未能归还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截止2017年1月23日,被告一拖欠本金2360064.22元,拖欠罚息2395.48元,共计2362459.70元。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事件及处理的规定,被告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方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志健公司、袁素琴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过高,根据安徽省的相关规定,应当是2%左右,4-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合同编号:JPCXLA20140034)、《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依约向志健公司发放贷款,履行了己方合同义务,志健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志健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360064.22元及罚息、利息予以确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为实现其权利而聘请律师系合理的救济措施,产生的相应律师费用亦系合理正当的费用,且有合同、律师费用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佐证,不超过有关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支持,但是,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的代理律师向本院表示,其只要求支付律师费用84000元,故本院对律师费用按84000元认定。依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结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原告诉请以铜陵市太平湖路470号4栋A区436、438号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诉请袁素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志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60064.22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1月23日的罚息2395.48元,2017年1月23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铜陵志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支付律师费用840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对借款抵押物铜陵市太平湖路470号4栋A区436、438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袁素琴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52元,减半收取13226元,由被告铜陵志健食品有限公司和袁素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 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