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3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刑初87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振兴路20号宜禾苑B栋首层11号美好美发城店内,盗走被害人黄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台VIVOX6PLUS手机。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起回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经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4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清远市清新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邱某某表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起回发还给被害人,本院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以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元。(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吴楚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月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