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92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361常州市安达过滤器有限公司与江苏巨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安达过滤器有限公司,江苏巨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民初361号原告:常州市安达过滤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经济开发区横林镇新横崔路29号。法定代表人:赵初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鹏,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巨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镇澄路1013号。法定代表人:徐俊,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常州市安达过滤器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安达公司”)与被告江苏巨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巨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巨鹰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4833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过滤器及配件。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并开具了发票,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截止目前,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83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巨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达公司与被告巨鹰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巨鹰公司向原告安达公司购买过滤器及配件。2013年4月30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4月30日止,被告巨鹰公司结欠原告安达公司货款22912元,另注明已发货尚未开具发票金额为6720元。2013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72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12月和2016年10月,原告又向被告发货共计17081元。被告又陆续支付给原告货款3188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14833元,该货款被告巨鹰公司至今未支付。2016年10月31日,原告安达公司向被告被告巨鹰公司发律师函催要货款未果,后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巨鹰公司共计结欠原告安达公司价款14833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巨鹰公司立即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的时间,被告巨鹰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被告巨鹰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巨鹰公司承担从2017年2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巨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巨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安达过滤器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4833元,并承担从2017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江苏巨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晔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