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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民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吴良、曹卫福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良,曹卫福,惠州市惠阳区鸿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鸿凌土石方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良,男,汉族,1955年8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洁、龙纯忠,均系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卫福,男,汉族,1984年3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大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英鹏,系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鸿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白石村。法定代表人:吴良。原审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鸿凌土石方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白石管理区塘井村(仅作办公使用)。法定代表人:吴良。上诉人吴良与被上诉人曹卫福及原审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鸿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鸿凌土石方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2014)惠阳法秋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4年11月21日,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吴良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人民币410000.00元,各项合计人民币2410000.00元(以上款项为暂计至2014年11月1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连续计至实际还款日止);2、判决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鸿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鸿凌土石方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均对被告吴良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吴良因家庭消费及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逾期还款的,每日按借款金额0.2%(即每月6%,按本金计算为12万元/月)支付违约金直到清偿之日止。同时,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鸿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鸿凌土石方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吴良上述借款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当天(2013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曹卫娟账户将人民币176万元汇付至被告吴良指定的吴木新的银行账户,另外24万元原告于当日支付了现金给被告吴良,被告吴良在《借据》、《收款确认书》上签名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吴良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鸿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鸿凌土石方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还款责任。原告几经催款后,被告吴良向原告书面确认截至2014年11月10日,本金200万元未归还,结欠利息、违约金41万元整;2014年11月8日,二保证人确认了截至2014年11月10日的本息数额,并承诺继续为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上述借款还清为止。至今被告吴良并未兑现还款承诺,二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法院。原告曹卫福为其起诉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吴良身份证、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鸿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鸿凌土石方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据、收款确认书、农业银行业务回执,证明借款合同、借款汇付与收款及担保关系等事实;4、催收债务通知书,证明被告吴良确认结欠本息的事实;5、担保债权数额核对及催收通知书及其回复意见,证明二担保人确认结欠本息并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6、债权核对记录、曹卫福收支流水明细表(庭后提交)。被告吴良、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鸿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鸿凌土石方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答辩人未收到原告的涉案借款,原告也未提交案外人曹卫娟受原告的委托付款的证明,为查明案件事实,保障本案公正裁决,答辩人请求追加案外人曹卫娟第三人,以证明曹卫娟是否确实受原告委托支付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案外人曹卫娟与本案被告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第二,涉案借款本金应以实际转账凭证的金额即176万元为准,而非借款合同约定的200万元。所谓的现金借款其实为掩盖超高额利息,原告并未真实履行现金借款义务,涉案借款本金应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第三,借据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已超过法律法规规定,对于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第四,答辩人已偿还原告100万元,应在涉案借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吴良、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鸿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鸿凌土石方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吴良的侄子吴木新与原告的短信记录(曹卫福的手机号码:137××××5488),证明经原告的催收,被告一直有还款的事实,被告总还款为100万元;2、银行转账流水,证明被告的还款事实。3、债权核对记录、曹卫福收支流水明细表(庭后提交)。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吴良对原告曹卫福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3借据,对其签名盖章予以认可,合法性及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吴良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且约定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超过法律法规的规定。收款确认书,对其签名盖章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该收款确认书不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与事实不符,收款确认书表面被告收到借款,但实际原告并未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涉案借款,而是通过案外人曹卫娟转账176万元,因此,本收款确认书并非与客观事实一致,且现金借款并未履行,实际为借款期限内的预扣利息,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现金24万元;农业银行业务回执真实性没有异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案外人曹卫娟与被告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并未证明曹卫娟受原告委托付款,为了查明本案事实,应追加曹卫娟作为本案第三人。对证据4合法性不予认可,且回执回复内容是被告承诺按约定偿还本息,并未确认按确认通知书里面的本金及利息数额;对证据5三性不予认可,通知书,无法证明是何人发出。回复意见,无法证明《担保债权数额核对及催收通知书》的内容。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曹卫福对被告吴良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有些是吴木新付款的,所以要回去与原告核实。原告曹卫福提交的证据,本院经过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是国家机关核发的公民身份证件,予以采信;证据2,是国家机关核发的公民身份信息及国家机关登记备案的工商登记的法人注册信息的资料,予以采信;证据3,《借据》有三被告的签名、捺印,予以采信,《农业银行业务回执》,有相关银行盖章,予以采信;证据4,《催收债务通知书》回执有三被告的签名、捺印,予以采信;证据5,《担保债权数额核对及催收通知书》回复意见有三被告的签名、捺印,予以采信。被告吴良提交的证据,本院经过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有相关银行盖章,予以采信。原告曹卫福及被告吴良、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鸿裕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鸿凌土石方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庭后提交的债权核对记录、曹卫福收支流水明细表相同,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吴良向原告曹卫福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兹借到曹卫福人民币共计贰佰万元整,用于家庭消费或合作经营用途及担保方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起2014年月2月10日止(免利息),出款方式为现金及银行转账。本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除必须正常交纳利息外,每日按借款金额0.2%支付违约金直到借款人清偿实际全部债务之日止。本借据未约定之事项,以本借款人与贷款人曹卫福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为准。”《借据》下方写明:“本人自愿就上述借款,向吴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为借款人所提供款项本金、利息、逾期费用、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鸿凌土石方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鸿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借据》的担保栏盖章。同日,原告委托曹卫娟通过转账方式支付176万元给被告吴良委托的收款人吴木新账户。原告支付现金24万元给被告吴良,被告吴良出具一份《收款确认书》给原告,《收款确认书》写明,“兹收到曹卫福借款现金24万元,银行转账176万元,共计200万元。”2014年11月8日,原告曹卫福向被告吴良发出《催收债务通知书》,称“兹有阁下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人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该笔贷款已经超过阁下承诺的还款期限,阁下至今仍然未向本人作出偿还,截止至2014年11月10日(含该日)阁下所欠本人贷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利息为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410,000),合计本息人民币贰佰肆拾壹万元整(¥:2,410,000)。请阁下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即向本人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及至还款之日止依法计算的利息。”被告吴良书面回复称:“本人确认已收到曹卫福发出的《催收债务通知书》,并承诺向按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日,原告向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鸿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鸿凌土石方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担保债权数额核对及催收通知书》,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鸿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鸿凌土石方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书面回复称:“《担保债权数额核对及催收通知书》所列数额正确,我公司将继续为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上述借款还清为止。”被告吴良收到原告借款后,于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被告吴良向原告还款共计112万元。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曹卫福与被告吴良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争议方面、关于借款本金方面,被告吴良出具了《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转账176万元,现金24万元,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方面,《借据》上约定,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免利息,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除必须正常交纳利息外,每日按借款金额0.2%支付违约金直到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原告曹卫福向被告吴良发出《催收债务通知》后,被告吴良回复按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向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鸿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鸿凌土石方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担保债权数额核对及催收通知书》后,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鸿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鸿凌土石方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回复称所列数额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付,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故《借据》及《催收债务通知书》和《担保债权数额核对及催收通知书》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中,被告吴良已付的利息及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是无效的,未付的利息及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是无效的。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吴良约定免利息,应不计利息,从2014年2月11日起,超过还款期限,被告吴良未归还借款给原告,存在违约情形,按双方约定,被告吴良应支付正常利息和违约金给原告。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吴良共支付112万元给原告。故2014年12月10日前的利息,应按不超过月利率3%计息,为200万×3%×10个月=60万。多余的52万元,可视为归还了部分本金。因此,被告吴良仍有148万元本金及2014年12月11日之后的利息未归还给原告,2014年12月11日起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原告曹卫福与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鸿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鸿凌土石方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借据》及《担保债权数额核对及催收通知书》均约定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鸿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鸿凌土石方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请求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鸿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鸿凌土石方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148万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2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曹卫福。二、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鸿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鸿凌土石方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148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曹卫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26080元,由原告曹卫福承担5627元,被告一吴良,被告二惠州市惠阳区鸿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三惠州市惠阳区鸿凌土石方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4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吴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4)惠阳法秋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真实借款本金只有176万元,所谓的现金借款实质为预扣两个月借款利息。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二审法院理应予以纠正。1、虽然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但被上诉人仅银行转账176万元,且并未实际出借现金24万元,故被上诉人实际出借金额为176万元;2、24万元的现金借款,被上诉人并未真实履行现金借款义务,该笔借款实际是被上诉人按每月6分的利率预扣了借期内两个月利息,即被上诉人将借期内利息一次性在出借本金中扣除。也正因如此,被上诉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被上诉人此举。实际是要掩盖其收取高额借贷利息,及实际出借本金金额的目的;4、假设上诉人真实借款为200万元整,被上诉人只需在当天一次性银行转账即可,根本无需在同日分开进行银行转账176万元、现金出借24万元,且两次出借数额都并非整数,这不符合常理;5、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现金出借的其他有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上诉人仅出借了176万元,故应按实际出借本金金额计算还款本金金额及利息。一审法院仅从表象就草草判决,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对上诉人严重不公,请二审法院做法予以纠正。二、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还款共计112万元。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每月超过法定利息多偿付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因此次月借款本金应为上月借款本金减去上月多偿付部分,次月利息也应做相应调整。而一审法院仅简单加减抵扣,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经济权益,二审法院理应纠正。综上,恳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裁决,依法改判,以维护司法尊严和上诉人的合法经纪权益。被上诉人曹卫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在二审诉讼中的诉辩主张,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本金是200万还是176万。上诉人认为借款本金应是176万元,24万元系预扣利息。通过审核本案证据可知,上诉人在《借据》、《收款确认书》及之后的《催收债务通知书》、《担保债权数额核对及催收通知书》回复意见中,均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并且上诉人自2013年借款以来均是按照本金200万归还合同约定利息,从无异议。直到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才主张本案借款本金实为176万元,但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24万元的现金没有支付,故上诉人该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至于本案诉讼终结后,吴良有证据证明该24万元现金没有支付的,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请求对方返还相应的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吴良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其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20元,由上诉人吴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黄宇乐审 判 员  寇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 静书 记 员  彭科梅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