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7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吴振武、林清顺抢夺、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武,林清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刑初9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振武,男,199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南靖县。曾因两次吸食毒品分别于2011年6月7日、2017年2月1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抢夺,于2016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逮捕。被告人林清顺,男,199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南靖县。曾因犯盗窃罪、强奸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3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7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4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吴振武被控抢夺、非法拘禁,被告人林清顺被控非法拘禁一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7日以靖检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振武、林清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夺2016年7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吴振武到南靖县靖城镇靖城村黄某经营的北玄手机店与黄某商谈,要赎回之前吴某抵押在该手机店的一台OP**-R9手机(经南靖县价格认证中心定价值人民币2079元),双方未谈妥。随后,吴振武再次要求黄某将该手机拿给其看,并在黄某将手机递给吴振武后,乘黄某不备将该手机拿走,后卖给王某得款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向王某扣押了吴振武卖给王某的该台OP**-R9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振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王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南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吴振武户籍证明、南靖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领条、被告人吴振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拘禁2017年2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清顺在南靖县靖城镇兰陵路烧烤店遇到赖某时向赖某催讨欠款,赖某借故离开,赖某的同学张某向林清顺表示,若赖某还不起钱其愿意代替偿还,并答应向林清顺出具借条。之后,林清顺将被害人张某带至林清顺位于南靖县靖城镇阡桥村过桥70号的家中,让张某写下欠其人民币一万元的借条,后将张某带至其家附近的南楼庙,不让张某离开。当日凌晨3时许,林清顺叫来被告人吴振武帮助其看管张某。凌晨5时许,林清顺与吴振武共同将张某带至南楼庙附近甘蔗园进行殴打,林清顺先是用拳头殴打张某的脸部,后又与吴振武共同用脚踢张某身体多次,在张某求饶后林清顺与吴振武才停止殴打,并将张某带至林清顺家中继续拘禁。期间林清顺让吴振武对张某搜身,吴振武将从张某身上搜到的一个钱包交给林清顺后便先行离开。凌晨6时许,张某借口上厕所逃出林清顺家,但被林清顺追上后,林清顺又用脚踢张某,张某捡起石头反抗,林清顺抢下石头并用石头砸张某,后再次将张某押回家中继续拘禁,并再次用脚踢张某。当天早上10时许,林清顺应赖某之约驾车带张某到靖城镇万利达门口与赖某见面。见面后,赖某让林清顺放了张某,林清顺便在华南饭店附近让张某下车并将张某的钱包还给张某。林清顺则与赖某商量还钱事宜,协商后林清顺便将张某写给其的欠条撕毁,后其与赖某二人各自离开。经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头部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面部、左上肢皮肤擦伤,其伤情属于轻微伤。案发后,林清顺通过家属赔偿张某医疗费人民币5500元,张某对林清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清顺、吴振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赖某、林某的证言、南靖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现场照片、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表、谅解书、被告人林清顺、吴振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振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林清顺、吴振武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且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林清顺、吴振武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振武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林清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林清顺、吴振武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振武、林清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振武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清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三、扣押在案的一台OP**-R9手机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黄俊生;被告人吴振武抢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锡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鑫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