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95年11月11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2015年8月12日因盗窃罪被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9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9月2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王超,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5日以永检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0日七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永城市东城区“益鸣网吧”内,趁被害人睡觉之机,盗窃被害人曹某白色OPPOR3手机一部。2016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在永城市东城区“盛世网吧”内,趁被害人睡觉之机,盗窃被害人赵某的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20元。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薛某某在永城市东城区“微笑网吧”内,趁被害人睡觉之机,盗窃被害人练某银色苹果5S手机一部。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曹某、赵某、练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薛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建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