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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4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顾秋婷与浙江翠屏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许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秋婷,浙江翠屏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许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4968号原告:顾秋婷,女,194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浙江翠屏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68号钛合国际大厦一号楼508室。法定代表人:许畅。被告:许畅,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原告顾秋婷诉被告浙江翠屏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屏公司)、许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水平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秋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翠屏公司、许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秋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翠屏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400元;2.翠屏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暂计11580元。(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按年利率18%计息),实际利息要求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许畅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翠屏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借款给翠屏公司本金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年利率为18%,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未还的,按日利率0.1%计算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4年6月16日将30000元现金交给翠屏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翠屏公司一直无故拖延至今仍未归还本金和利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翠屏公司已对原告构成违约。许畅作为第一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协议上签字,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翠屏公司、许畅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翠屏公司、许畅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综上有效证据及原告顾秋婷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16日,顾秋婷(甲方)与翠屏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借给乙方30000元,用于海宁尖山观音寺建设经营用款。甲方将全部借款于2014年6月16日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借款期限为壹年,即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年按照借款金额的18%计息,共计金额5400元,向甲方每一年支付一次利息;壹年期满后乙方一次性连本带息返还给甲方;乙方如逾期不还借款,甲方有权追回借款,可以处置乙方及担保人名下财产,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等。许畅在合同的第一担保人处签字。同日,翠屏公司向顾秋婷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顾秋婷借款3000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31日,二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前归还原告15000元,2016年3月底前归还15000元,利息于2016年4月底支付。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顾秋婷与被告翠屏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有收据为证。原告顾秋婷与被告翠屏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顾秋婷主张借期内借款利息为54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既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翠屏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许畅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及《承诺书》上签字,故其应对翠屏公司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翠屏公司、许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翠屏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秋婷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浙江翠屏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秋婷借款利息5400元、逾期利息5710元(暂算至2016年7月6日,此后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许畅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顾秋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顾秋婷负担122元,由被告浙江翠屏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53元。原告顾秋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翠屏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丹代理审判员  丁水平人民陪审员  赵 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嘉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