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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谢仁彬与范启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仁彬,范启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367号原告:谢仁彬,男,汉族,1978年1月7日生,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现住嵩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佳,系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范启森,男,汉族,1981年10月4日生,四川省泸县人,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原告谢仁彬与被告范启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仁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启森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仁彬诉称:被告范启森于2014年10月31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双方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汇款93000元,并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7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经我多次催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返还该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范启森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谢仁彬与被告范启森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31日,被告范启森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谢仁彬于当日向被告范启森汇款交付93000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银行汇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还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向被告汇款93000元,对于原告所述现金交付被告7000元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且原告陈述的交付方式不符合交易习惯,故对于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的借款本金为93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的主张,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于法有据,故本院支持的利息为:以本金93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范启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仁彬借款本金93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谢仁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范启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杨红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竹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