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1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旭则、白在畔、王怀民、张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旭则,白在畔,王怀民,张占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1600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慧娟,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杨旭则,男,195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被告白在畔,女,195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址同上,系被告杨旭则妻子。被告王怀民,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被告张占军,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旭则、白在畔、王怀民、张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慧娟、被告杨旭则、王怀民、张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在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杨旭则、白在畔经被告王怀民、张占军担保向原告借款68万元。约定:合同期内月利率9.18‰,逾期后月利率11.934‰;借款期限为9个月,于2015年11月15日到期。借款后,被告仅将利息付至2015年6月22日,偿还本金2000元,下欠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旭则、白在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按月利率9.18‰计算,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1.934‰计算),由被告王怀民、张占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旭则、白在畔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6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18‰,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借款由被告王怀民、张占军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借据一支,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杨旭则、白在畔发放了借款68万元的事实,已经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杨旭则、王怀民、张占军均承认原告所述事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仅称没有能力短期内偿还,希望分期分批处理。被告白在畔未出庭答辩。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给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被告白在畔在收到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答辩也未提出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和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旭则、王怀民、张占军无异议,故本院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16日,被告杨旭则、白在畔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8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68万元;月利率9.18‰;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怀民、张占军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二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杨旭则、白在畔发放贷款68万元。借款人将利息结算至2015年6月22日,偿还本金2000元,此后再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旭则、白在畔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怀民、张占军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依法负有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逾期期间,同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被告王怀民、张占军作为保证人,依保证合同约定,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旭则、白在畔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旭则、白在畔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7.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按月利率9.18‰计算,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1.934‰计算)。被告王怀民、张占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王怀民、张占军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杨旭则、白在畔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被告杨旭则、白在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