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2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依诺威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新洋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依诺威电子有限公司,东莞新洋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2743号原告:深圳市依诺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龙胜社区创业路龙胜18号厂房1-4层。法定代表人:余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飞,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宇玲,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新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南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梁熙成。原告深圳市依诺威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新洋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26日至12月14日的货款84670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712元(逾期利息以货款925823.84元从2016年12月24日起算,按年利率8.7%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上共计84738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26日至12月14日的货款6462739.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6462739.32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为多年金属制品供应合作关系,双方按被告向原告发出订货订单,原告向被告交货后,根据交付数量、价格等情况进行结算付款方式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每月双方对账后,开具发票,被告付款。至2016年底,被告开始拖欠货款,直到明确表示无力偿还货款。截止2016年12月,双方到账的货款共计8467095元,其中925823.84元已到期,被告逾期未付款,并表示无力偿还剩余货款。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报价单、采购单、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予以证明,其中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有加盖被告的印章(送货单另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与相应月份的对账单确认的金额能相互印证,在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有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摄像头及听筒等电子产品。经对账,双方确认2016年10月至12月每月交易含税分别为925823.84元、2826961.48元、2709954元,共计6462739.32元;其中原告开具了2016年10月、11月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原告主张报价单约定货款月结60天,但该报价单仅有原告一方的盖章,没有交易相对方的签章。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共计6462739.32元货物的事实清楚,在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462739.32元。另,本案中没有有力证据显示双方有约定付款时间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6462739.32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新洋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依诺威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62739.32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6462739.32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5558.3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0558.32元,由原告深圳市依诺威电子有限公司负担9625.32元,被告东莞新洋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0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泽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婵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