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02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穆树森与被告黑河市爱辉区张浩粮食烘干场、被告韩铁英、张庆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树森,黑河市爱辉区张浩粮食烘干场,韩铁英,张庆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1357号原告:穆树森,男,195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黑河市爱辉区张浩粮食烘干场。登记经营者:张浩,男,199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黑河市交通警察支队协警。被告:韩铁英,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系张浩的母亲。被告:张庆国,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系张浩的父亲。原告穆树森与被告黑河市爱辉区张浩粮食烘干场、被告韩铁英、张庆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树森及被告黑河市爱辉区张浩粮食烘干场登记经营者张浩、被告韩铁英、张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树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粮款33,614.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将自产的玉米卖给被告黑河市爱辉区张浩粮食烘干场,共计粮款43,614.40元。当时,因被告没有现款,只给付10,000.00元,告知原告过几天有钱再来结算。可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粮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结算粮款。无奈,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粮款33,614.4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黑河市爱辉区张浩粮食烘干场、韩铁英、张庆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原告的卖粮款都投入到粮食烘干场的经营中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该购粮款,如果能借到钱就偿还原告,借不到就变卖家里财产还款,确切的给付日期现在定不了。本院认为,被告韩铁英、张庆国夫妻二人以家庭方式经营的黑河市爱辉区张浩粮食烘干场向原告购买玉米,有该烘干场出具的粮食过磅单为证,且二被告对拖欠原告粮款的事实亦表示认可,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玉米,被告未履行支付玉米款的义务,属于违约,故原告要求给付玉米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黑河市爱辉区张浩粮食烘干场系办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张浩,而实际经营者为张浩的父母即被告韩铁英、张庆国,该粮食烘干场以家庭方式经营,所以应以登记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的个人和家庭财产对外承担经营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河市爱辉区张浩粮食烘干场、被告韩铁英、被告张庆国给付原告穆树森玉米款33,614.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0元,减半收取后32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慧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