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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刑初107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某二,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6年11月11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2日、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至4月,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彭场镇三江村经营无纺布加工厂期间,拖欠周某三、王某一等四十九人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49042元。后周某某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上述劳动报酬,且经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支付后,至今仍未支付劳动报酬。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称,2016年4月工人的工资没有经过其核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被告人周某某在仙桃市彭场镇三江村开办了某无纺布厂。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因经营管理不善,其将工厂生产的无纺布制品销售后逃离仙桃,没能支付周某三、田某一、许某一、许某二、王某二、陈某一、苏某一、王某一、彭某一、徐某某、朱某一、刘某一、秦某某、苏某二、田某二、曹某某、刘某八、李某、王某三、张某一、刘某二、朱某二、陈某二、汪某二、胡某某、李某某、陈某三、朱某三、陈某四、谭某某、田某三、刘某三、王某三、刘某四、陈某五、刘某五、赵某某、张某某、王某四、陈某六、陈某七、刘某六、陈某八、彭某某、邹某某、陈某九、符某某、刘某七等四十八名农民工工资共计148971元。2016年6月6日,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周某某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但周某某仍未支付上述农民工工资款。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汉川市某村三路35号被仙桃市公安局彭场派出所民警抓获。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将所欠农民工工资全部支付,并取得了农民工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三、田某一、许某一、许某二、王某二、陈某一、苏某一、王某一、彭某一、徐某某、朱某一、刘某一、秦某某、苏某二、田某二、曹某某、刘某八、李某、王某三、张某一、刘某二、朱某二、陈某二、汪某二、胡某某、李某某、陈某三、朱某三、陈某四、谭某某、田某三、刘某三、王某三、刘某四、陈某五、刘某五、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周某三手写2016年2-3月工人工资公告及2016年4月计件公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仙桃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的仙桃市彭场镇周某某无纺布加工厂拖欠员工工资情况,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企业基本信息,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及工人身份信息,工人工资、加工手写明细,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张贴公告照片,及劳动监察局给其发送的限期改正指令书内容的手机短信照片;周某某拖欠48名职工工资发领明细表、谅解书、电话记录;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四十余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148971元,数额较大,且在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仍拒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能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取得了劳动者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工人2016年4月份的工资没有经过其核对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周某三的证言及手写2016年2-3月工人工资公告、2016年4月计件公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均证实,工人每月的工资的计算是通过周某三每天登记工人的工作产量后,按计件核算工人的工资,2016年4月份的工资也是周某三按照上述方式计算核对的,不能因周某某没有核对而否认其真实性,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 容审 判 员  鄢运想人民陪审员  兰菊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