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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3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白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1986年12月15日生,满族,吉林省吉林市人,无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姜阳,吉林市龙潭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杰、张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姜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于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17日期间,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学古村、二道村入室盗窃作案四起。盗得手机两部、游戏机一部、照相机一部、皮带一条、牛仔裤一条、电视接收器一个、机顶盒一个。经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0.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失主王某某、于某某、关某某、陈某某陈述;常住人口信息、辨认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书、抓捕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白某某的刑事责任。白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1、白某某共盗窃作案四起,其中一起系未遂。2、白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3、白某因第四起盗窃未遂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前三起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盗窃事实,应系自首。4、白某某所盗物品已返还失主。综上,希望法院对白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某于2016年12月17日,秘密进入位于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学古村二组于某某的家中实施盗窃时,被于某某发现而未得逞,于某某将白某某扭送至学古村村委会,后被白某某脱逃。第二日,白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如实交待其于2016年11月,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学古村、二道村入室盗窃作案三起。盗得手机二部、游戏机一部、照相机一部。经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所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证实其承认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搜出的相机、手机等物品是其盗窃所得,且其表示可以找到失主家的具体位置。2、失主于某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7日12时许,其发现一名男子(白某某)在其位于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学古村二组的家中盗窃。其认出该名男子系该村村民,姓白。当时白姓男子已将其家中的电视信号接收器、电线等物品放在院内准备拿走,被其发现后,白姓男子欲逃跑,被其抓住送到村委会,其报警等待警察处理,其将白姓男子交由村委会看管,便回家清点东西,待警察赶到时,白姓男子已逃跑。3、失主关某陈述,证实2016年11月份,其位于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学古村七组的家中被盗,丢失一部黑色直板天语牌手机。4、失主王某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5日左右,其母亲位于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二道村三组的家中被盗。丢失一部黑色三星牌直板手机、一条牛仔裤及腰带、二盒中华牌香烟。5、失主陈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1月份,其位于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二道村九组的家中被盗。丢失一台P**游戏机、一台数码相机及一本房照。6、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的自然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系被抓获到案。8、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白某某家中搜出被盗物品并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9、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白某某辨认其盗窃现场的情况。10、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白某某所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0元。11、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白某某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物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多次入室盗窃,其中一起系盗窃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白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其到案后如实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刑,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认为,白某某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白某某入室盗窃四起,其中一起系未遂,且已返还所盗物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 卓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