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执535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刚豪、刘树期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刚豪,刘树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10执535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周刚豪,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刘树期,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申请执行人周刚豪与被执行人刘树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周刚豪依据本院(2016)浙0110民初170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刘树期支付申请执行人周刚豪工资2650.65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刘树期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报告财产。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刘树期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已查封被执行人刘树期名下的浙A×××××号车辆但未实际扣押。未查找到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周刚豪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刘树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17年4月14日,本案的执行标的全部未能执行到位。鉴于被执行人刘树期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刘树期作出司法拘留的决定,并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控。同时对被执行人刘树期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和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曹辉人民陪审员 唐少鹏人民陪审员 洪立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海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