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民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余善华、余景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善华,余景华,余汉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善华,男,195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汉通,系余善华之子,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景华,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汉龙,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厦门市。俩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城富,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善华因与被上诉人余景华、余汉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善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汉通,被上诉人余景华、余汉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城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善华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永民初字第2787号民事判决,判令余景华、余汉龙共同连带赔偿余善华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七万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余景华、余汉龙承担。事实和理由:余善华及家人在2013年6月20日被暴力残害的案件中遭受重大的身体伤害、精神损失、精神创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被上诉人严重侵害,被上诉人应赔偿精神损失共七万元。被上诉人同此前刑事的被告人在这起案件中属于共同侵权。被上诉人此前并未被刑事起诉,不是刑事被告人没有受到刑事处罚,现另行起诉其侵权行为造成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合理合法,上诉人要求共同侵权人余景华、余汉龙赔偿精神抚慰金合情合理。余景华、余汉龙辩称:受害人余廷华及余善华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已经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余善华的全部损失已经得到了赔偿,其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不符合侵权行为的特征,被上诉人未实施侵权行为,江焱良、江川良等人的犯罪行为与被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也无关联,上诉人余善华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余善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余景华、余汉龙共同赔偿余善华各项经济损失253067.78元,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余善华以江国洋、江松青各已赔偿40000元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余景华、余汉龙共同赔偿余善华各项经济损失173067.7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开始,余善华户在福建省永定县湖坑镇洋多村新建房屋,与余汉龙、余景华等户发生土地权属纠纷,纠纷经村镇干部多次调解、协商未果。同年6月20日,余善华户未服从政府要求暂停建房的要求,继续动工建房,余汉龙遂请求永定县高头乡的亲戚江焱良(已判刑)叫人前来帮忙阻止施工。当日20时许,江焱良纠集被告人江松青(已判刑)、江国洋(已判刑)及江川良(已判刑),携带磅锤两把,租车从永定县高头乡高南村前往湖坑镇洋多村,欲将余善华户在争议地块浇筑好的混凝土房柱敲毁,但受到守护在建房工地的余善华一方人员的阻止,最终双方发生激烈的肢体冲突。江松青、江国洋、江焱良、江川良打伤余廷华(男,1944年8月6日出生,福建省永定县湖坑镇洋多村人,余善华胞兄)、余善华、余汉通、余汉林(均系余善华儿子)后逃离现场。余廷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5日死亡。余善华属轻微伤。余廷华于2013年6月20日被送往永定县湖坑医院治疗,同日入住永定县医院,同年7月5日在永定县医院死亡,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用23169.46元,余廷华住院期间,江焱良亲属缴交住院费用15000元。余善华于2013年6月20日被送往永定县湖坑医院治疗,同日入住永定县医院,同年7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5271.98元。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岩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16)闽08刑初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余善华因余廷华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及余善华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为201265.84元。余善华提出其他赔偿请求,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或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直接关联性,应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4)岩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过程中,江焱良的亲属预交赔偿款50000元,江川良的亲属预交赔偿款60000元。在审理(2016)闽08刑初6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过程中,江国洋亲属预赔偿款40000元,江松青亲属预交赔偿款40000元,江焱良、江川良、江国洋、江松青共计已赔偿205000元给余善华。余善华要求其他经济损失9700元(手机4500元,水泥2700元,相机损失2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余汉龙、余景华自认江焱良、江川良、江国洋、江松青系其叫来阻止余善华户施工的,而非叫来打架的,打架已经超出余汉龙、余景华的意志。余廷华无配偶子女,父母已故,余廷华父母共育有林善连、余廷华、余善华、苏清莲二子二女,林善莲、苏清莲均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且表示本案由余善华自行处理,即余善华系余廷华唯一法定继承人。一审法院认为:江焱良、江川良、江国洋、江松青系受余汉龙、余景华指示前往湖坑镇洋多村阻止余善华户进行房屋建设。余汉龙、余景华在指示时,应预见到江焱良、江川良、江国洋、江松青阻止余善华户施工将会引发冲突,事实也造成了因江焱良、江川良、江国洋、江松青殴打余廷华受伤医治无效死亡和余善华受伤的结果。余善华要求余汉龙、余景华对江焱良、江川良、江国洋、江松青造成余廷华受伤医治无效死亡和余善华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余善华因余廷华死亡及余善华自身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为201265.84元。而在本案审理前及审理过程中,江焱良、江川良、江国洋、江松青共计已赔偿205000元给余善华,即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余善华因余廷华死亡及余善华自身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均已得到赔偿。故对余善华再次因余廷华死亡及余善自身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要求余景华、余汉龙赔偿,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对于余善华要求其他经济损失9700元(手机4500元,水泥2700元,相机损失2500元),因余善华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因江焱良、江川良、江国洋、江松青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余善华要求余汉龙、余景华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相悖,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余景华、余汉龙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余善华向该院提起诉讼时,造成本案事故的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尚未结案,故对余景华、余汉龙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该院调查,余廷华无配偶子女,父母已故,余廷华父母共育有林善连、余廷华、余善华、苏清莲二子二女,林善连、苏清莲均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且表示本案由余善华自行处理,故余善华为余廷华唯一法定继承人。余景华、余汉龙辩称余善华不是本案唯一适格主体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余善华因余廷华受伤医治无效死亡和余善华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已经全部得到赔偿,余善华再要求余汉龙、余景华共同赔偿,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余善华提出其他赔偿请求,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或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直接关联性,应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余善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1.36元,由余善华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上诉人余善华对原审认定如下事实有异议:1、“……阻止施工”有异议,他们不是来阻止施工的,其当晚并没有施工,他们是寻衅滋事。2、“……住院费用一万五千元”有异议,这钱不是他们交的,是村里的村干部交的,并且说是村里出的钱。3、“……打架已经超出余汉龙、余景华的意志”有异议,余景华等人在现场,知道现场的情况。4、遗漏认定其他经济损失,如手机被检察院收走,水泥报废,相机坏掉。被上诉人余景华、余汉龙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余善华的异议事实1、2、3,因一审判决认定的该事实已经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对其异议事实1、2、3不予采信;余善华的异议事实4,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案涉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犯罪行为人江焱良、江松青、江国洋已经依法受到刑事追究,余善华在该刑事诉讼中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出精神抚慰金请求,人民法院亦依法作出裁判。现余善华基于同一故意伤害事实对本案余景华、余汉龙提出精神抚慰金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余善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余善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繁 钦审判员 张 文 燕审判员 卢 维 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毓(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