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2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林其亮与淇县佳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其亮,淇县佳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2民初1886号原告:林其亮,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设,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选鉴定机构,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淇县佳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红旗路与淇园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任克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万亮,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反诉等特别授权。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法定代表人:李怀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亮,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选鉴定机构,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原告林其亮与被告淇县佳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德公司)、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建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5)淇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佳德公司和被告林州建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豫06民终102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淇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1月5日和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林州建总公司申请追加殷用锁为被告,原告林其亮不同意追加,本院对该申请予以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其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林州建总公司支付工程款1053205.7元及利息,被告佳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林州建总公司返还押金73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9日,二被告签订《淇县朝歌尚都淇园路商住楼项目协议书》,被告佳德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淇县朝歌尚都淇园路北延工程两侧商住楼全部工程承包给被告林州建总公司施工,同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林州建总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林州建总公司将承包施工蓝图中的6、8号楼和西2、西3号二层门面楼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价格为每平方355元。原告依据合同实际施工工程量13723.34平方米,工程已通过验收,原告应得工程款4873205.7元,二被告仅支付了3820000元,尚欠1053205.7元。原告交付的押金73000元,被告林州建总公司也未返还。佳德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林其亮诉请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不成立,其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林州建总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发包与承包的法律关系,朝歌尚都淇园路6号与8号楼是我公司承包的,但承包后已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了殷用锁,原告是与殷用锁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而不是与我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起诉殷用锁,我公司不是违法分包人,也不是转包人,不是适格的被告。2、原告与殷用锁的合同书中并不包含西2、西3号商铺工程,不能证明其是西2、西3号商铺的实际施工人,对西2、西3号商铺工程价款不享有诉权,其诉称的实际施工量13723.34平方米没有事实依据。3、我公司未收取原告押金,也未授权任何人收取原告押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林其亮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对关联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建筑面积之外的实际施工工程量,也不能证明给付受伤民工李秋喜的20000元医疗费应当从其收到的工程款总额中扣除。被告佳德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工程结算编制报告和工程结算编制补充报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州建总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但不能证明如有经济纠纷损失由殷用锁承担。本院询问殷用锁的笔录,部分内容与上述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能够印证的部分予以采纳,其它不予采纳。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3月9日,二被告签订《淇县朝歌尚都淇园路商住楼项目协议书》,佳德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淇县朝歌尚都淇园路北延工程两侧商住楼承包给被告林州建总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施工蓝图中所包括的全部内容,林州建总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林州建总公司项目经理殷用锁在协议书林州建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后林州建总公司与殷用锁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将上述承包施工蓝图中所有的6号、8号楼工程内部承包给殷用锁。同年6月23日,殷用锁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将林州建总公司承包施工蓝图中所有的6、8号楼和西2、西3号楼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355元,质保金每栋楼50000元,付款方式:主体结构完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工程总价的60%;砌块施工完付工程总价的10%;粉刷完成后验收合格付工程总价的20%;剩下的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15天内全部付清;质保金在工程竣工后6日内全部退还,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宜。后原告对分包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8月21日,殷用锁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今收到朝歌尚都6#、8#楼大清包队林其亮质保金押金柒万叁仟元正【其中银行转账伍万元(人民币小写50000元)、杂活贰万叁仟元正(人民币小写23000元)具体杂活有原始票据附后,共计款柒万叁仟元正】,此款按双方约定的施工合同(协议书)退款时间及退款部位为准,特此证明。(注:6#、8#楼杂活全清)”。2014年10月11日,淇县朝歌尚都6号、8号、西2、西3号楼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建筑面积分别为:6号楼5436.16平方米,8号楼5581.37平方米,西2号楼1003.36平方米,西3号楼1213.82平方米,合计13234.71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55元计价,折合工程款4698322元,原告已收到工程款3840000元(包含李秋喜医疗费20000元),工程款尚欠858322元。受佳德公司委托,安阳新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22日和2016年7月17日就淇县朝歌尚都6号、8号、西2和西3号楼作出工程结算编制报告和工程结算编制补充报告,并附工程造价汇总表,结算结果为工程造价合计9806772.64元。2016年11月2日,殷用锁分别在工程结算编制报告和工程结算编制补充报告上签署“同意该造价咨询公司报告意见”,并分别在工程造价汇总表上签署“对结算单无异议”。佳德公司提交的56份付款凭证显示已支付淇县朝歌尚都6号、8号、西2号和西3号楼工程款10598379.9元(包含李秋喜医疗费20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淇县朝歌尚都淇园路商住楼项目协议书》有效。被告林州建总公司与殷用锁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是公司内部管理方式的体现,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殷用锁与原告林其亮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其基于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林州建总公司承担,被告林州建总公司是适格的被告,被告林州建总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主体不能成立。殷用锁与原告林其亮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但原告林其亮实际施工的淇县朝歌尚都6号、8号、西2号和西3号楼经竣工验收均合格,原告林其亮请求参照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所欠工程款858322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林州建总公司应予支付,合同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殷用锁收取的73000元质保金押金是履行林州建总项目经理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林州建总公司承担,该款项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返还期限,被告林州建总公司应予返还,但合同未约定计付利息,原告林其亮请求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佳德公司提交的56份付款凭证和经殷用锁签字同意的结算结果显示,被告佳德公司对原告林其亮实际施工工程不欠付工程款,原告林其亮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并证明被告佳德公司对其实际施工工程欠付工程款,请求判令被告佳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林其亮的诉讼请求,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其亮工程款858322元,并从2014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林其亮质保金押金73000元。三、驳回原告林其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4元,原告林其亮承担84元,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裴增良审判员 段绍光审判员 王海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亚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