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14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田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刑初232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判决结果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安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潇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驾驶鲁B×××××号轿车沿高新区火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中路路口与在此等候信号灯的苏F×××××号车、鲁B×××××号车、鲁B×××××号车发生碰撞,致四车损,无人员伤亡。经对被告人田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乙醇成份含量为22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被其他司机控制在现场,后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田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与三名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钱圩东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赔偿被害人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15000元,三名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田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7年4月5日自行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该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