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执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上海麒刚塑料五金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麒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麒刚塑料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5执92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麒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杨一峰,经理。被执行人上海麒刚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钱华昌。本院在执行(2016)沪0115民初29061号原告上海麒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麒刚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询了被执行人上海麒刚塑料五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房产、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上海麒刚塑料五金有限公司其他可执行财产,本案暂无法执行,在将被执行人上海麒刚塑料五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后,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上海麒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5民初290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由被执行人上海麒刚塑料五金有限公司给付1,500,852.12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上海麒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建军审判员 孙宝兴审判员 魏智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海春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