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24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三太与被告周武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三太,周武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4民初511号原告:赵三太,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稷锋镇被告:周武安,男,195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稷锋镇。原告赵三太与被告周武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三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武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三太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事实与理由:原告家与被告家系南北邻居,原告居北,被告居南,两家中间隔着一条东西走向的路,路属于管堡村。因为诸多原因,此路排水不畅。为了方便生活,利于生产,这条路上的居民根据风俗习惯将路做了适当处置。十余年来,约有本村三分之一的水都从预留好的排水沟排走。被告周武安于2月18日及近日两次对排水沟进行了填埋,致使排水沟堵塞,大量污水滞留于原告家门前,给原告一家出入及过往行人出行造成不便。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严重侵害了原告正常生活的权利,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周武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三太与被告周武安系南北邻居,原告居北,被告居南,中间隔着一条东西走向的路。被告周武安将排水沟填埋,致使排水沟排水不畅,造成污水滞留到原告家门前。2017年3月21日,原告赵三太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作出(2017)晋0824民初5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周武安立即排除妨碍,清理疏通填埋的排水沟。执行裁定作出后,本院执行庭责令被告排除妨害,被告周武安自动将妨碍物清除,之后被告又将排水渠堵住。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本院作出先予执行裁定后,被告周武安自动将妨碍物清除,但之后被告又将排水渠堵住,给原告的出行造成不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武安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清理疏通填埋的排水沟。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告周武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卫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