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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4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泰来县秀田化肥农药商店诉宫长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来县秀田化肥农药商店,宫长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4民初396号原告泰来县秀田化肥农药商店。经营者温秀田,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成,泰来县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宫长和,男,1957年8月30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原告泰来县秀田化肥农药商店与被告宫长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长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宫长和给付化肥款14000.00元及利息4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价值人民币34085.00元,当日被告给付现款85.00元,2016年1月,被告给付现款20000.00元,尚欠14000.00元,双方签订《赊购合同书》一份,约定按月利2分计息。逾期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8200.00元。被告宫长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及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被告宫长和在原告所经营泰来县秀田化肥农药商店赊购西洋高磷至尊化肥146袋,每袋价值160.00元,合计23360.00元;赊购美盛化肥65袋,每袋价值165.00元,合计10725.00元;以上化肥款合计人民币34085.00元,被告当日给付现款85.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给付现款20000.00元,尚欠人民币14000.00元,双方签订《赊购合同书》一份,约定2016年1月1日后付款,每月按月利率0.02元计息。逾期被告未能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8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宫长和因春耕生产在原告所经营的商店赊购化肥34085.00元,有双方签订《赊购合同书》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已付现款20085.00元,尚欠14000.00元未能给付。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本金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主张按月利2分约定,给付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的利息4200.00元,其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宫长和给付原告化肥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8200.00元。被告宫长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长和给付原告泰来县秀田化肥农药商店化肥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8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0元,减半收取计127.50元,由被告宫长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仕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