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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周海龙与严瑞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龙,严瑞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1365号原告:周海龙,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瑞锋,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周海龙与被告严瑞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严瑞锋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严瑞锋立即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若引发诉讼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等。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若引发诉讼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等;2、委托合同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等事实。被告严瑞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被告严瑞锋向原告周海龙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若引发诉讼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等。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另查,原告因本案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瑞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海龙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严瑞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海龙律师代理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严瑞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 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居晓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