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上诉人大连达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大连达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民终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延安路*号一方大厦**层。法定代表人:梁晓,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森,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绍静,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达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龙王庙村。法定代表人:于希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桂荣,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简称吉林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大连达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达赫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委托代理人刘相森,大连达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桂荣、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达赫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达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吉林银行与达赫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涉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对签约双方均具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吉林银行为履行上述协议出具的承诺其在2015年10月31日前负责将人民币150,000,000元转让款和约定收益归还达赫公司的《承诺函》,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吉林银行理应按承诺履行上述协议。达赫公司根据上述补充协议及《承诺函》诉请吉林银行支付回购款人民币一亿五千万元整及约定的收益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吉林银行认为,达赫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无具体的合同依据,达赫公司提出诉请的主要依据是吉林银行与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其中相关条款具体内容为“如乙方(达赫公司)已按本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尽职并积极履行了清收职责但在2015年10月31日仍未能实现债务清收时,则甲方(吉林银行)同意在符合上述条件时,根据乙方的书面申请,对乙方享有的……进行回购”。首先,该条仅约定了双方对附条件、附期限回购的意思表示,但对其如何履行并未进一步约定,既未约定吉林银行是否须向达赫公司支付债权回购价款及其期限,也未约定债权是否返还给吉林银行及其具体方式及时间。因此仅约定回购并不能直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双方关于回购的合同并未成立,达赫公司提起的给付之诉并无直接的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认为,达赫公司是否提出书面回购申请或者是否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利,与收益计算期间并无直接联系,因而对吉林银行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定。吉林银行认为,根据双方之间《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了一个附条件、附期限的回购。进行回购须具备的条件有三:一为达赫公司在取得案涉债权后应当积极向债务人清收债权,协商不成时,应当立即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利;二为如达赫公司已按上述约定尽职并积极履行了清收职责,但在2015年10月31日仍未能实现债权清收;三为“乙方的书面申请”,达赫公司提出此申请即表示其同意回购的意思表示且行使了请求吉林银行回购的权利,若达赫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即意味其放弃此权利,该期限为2015年10月31日之前。上述三个条件均未成就,达赫公司已经丧失要求吉林银行回购债权的权利,因此达赫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使其有权要求回购,相应的约定收益部分也仅能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因达赫公司并没有按期向吉林银行提出回购申请,其过错在于达赫公司。虽然吉林银行签署了《承诺函》称“本行承诺自《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前负责将人民币……转让款和约定受益归还贵公司”,但该承诺函并未明确《承诺函》内容与补充协议不符的按照《承诺函》内容执行,因此补充协议内容仍具备其效力,关于回购的前提条件的约定仍可约束对方当事人。否则承诺函可证明,双方名为债权转让实为借款关系。三、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达赫公司诉请吉林银行支付债权回购款的收益计算标准,其系根据案涉补充协议的约定,该约定属于双方的意思自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前两个月每月1.5%的标准;且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的“以后每个月3%的标准”,诉讼中达赫公司诉请降低为2%,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吉林银行认为,即使达赫公司将诉请降低为2%,该计算标准仍然过高,应当调低,调低的标准应当按照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确定。且如前所述收益部分也只能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另外,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价款已经包含了利息,那么在补充协议中所谓的利息计算方式中是已经包含了利息的利息,重复计算的利息为法律所不允许。四、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管辖方式是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法院实际无权对债权转让协议效力履行情况进行审理,在债权转让协议效力及履行情况没有经审理作出认定的情况下,无法对补充协议的效力及债权债务进行审核。大连达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吉林银行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吉林银行上诉状中所谓的“事实和理由”均是一审中其答辩意见的“同义反复”,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达赫公司要求吉林银行回购债权有事实依据,而且很明确,不仅包括《补充协议》,尤为重要的还包括《承诺函》。吉林银行上诉称双方既未约定债权回购价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也未约定标的债权何时返还给吉林银行,故不能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双方回购合同未成立的意见,达赫公司认为完全不能成立。事实上,补充协议中有约定且在吉林银行出具的承诺函中承诺的回购期限很明确:2015年10月31日(最迟回购日);而且,因吉林银行并未按照约定向达赫公司交接债权证明文件,也未将债权转让给达赫公司的事实依照约定通知债务人,导致双方的债权转让未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达赫公司无法向债务人主张偿还债务,并且达赫公司未实际持有转让债权文件,故实质上也不涉及债权何时返还的问题。其二,关于吉林银行上诉称达赫公司未向债务人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积极向债务人清收且未在2015年10月31日前提出书面债权回购申请,约定的回购条件未成就,且即使成就也仅能计算约定收益至2015年10月31日的意见,达赫公司认为不成立。达赫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说理精准。《承诺函》是在《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基础上最终由吉林银行出具的文件,其“承诺自《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前负责将人民币壹亿伍仟万元整转让款和约定收益归还贵公司”的内容显然已经改变了《补充协议》规定的债权回购条件(因补充协议附加了回购条件,经达赫公司要求,吉林银行出具承诺函承诺只要到约定期限达赫公司未收到债务人的还款即无条件回购债权)。另一方面,在吉林银行既未将债权转让文件交接给达赫公司,也未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的情形下,吉林银行对上述债务人未偿还债务是明知的,达赫公司也无法向债务人主张偿还债务。而且,《补充协议》对约定收益的计算起止时间有明确约定,即自吉林银行收到全部转让价款之日起,至吉林银行向达赫公司支付全部回购价款之日期间。达赫公司是否提出了书面回购申请,或者是否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利,与收益计算期间并无直接联系。其三,吉林银行上诉称达赫公司要求吉林银行支付债权回购款的收益系重复计息为法律规定所不允许的意见,达赫公司认为完全没有依据。首先,双方约定收益前两个月按1.5%,之后每月按3%,并非等同于利息,这个收益标准系由双方考量达赫公司获得资金的成本和支付给吉林银行使用所损失的投资收益而最终确定的。再者,在一审判决已经酌情将每月3%降为2%,双方约定的收益标准即使比照利息标准,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价款系转让债务人欠付的本金和利息,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收益是以转让价款为基数计算的自吉林银行收到全部转让价款之日起至吉林银行向达赫公司支付全部回购价款之日期间的收益,计算基础和性质均有所不同,且收益约定标准经一审酌减为按2%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后,关于管辖问题,一审判决已经非常直接的回答了这个法律适用问题,吉林银行意见无理。大连达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吉林银行向达赫公司支付债权回购款人民币150,000,000元;2、吉林银行给付达赫公司约定收益,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以债权回购款人民币150,000,000元为基数,前两个月收益标准为每月1.5%、以后每个月收益标准为每月3%,暂计算至达赫公司起诉之日为103,125,000元;3、由吉林银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30日,达赫公司(乙方)与吉林银行(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将其债权转让给乙方的有关事宜订立合同;标的债权为大连三山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向甲方借款15000万元形成的逾期贷款债权及其从属的项目用地、在建工程抵押权和第三人保证担保权利;债权转让价款为15000万元;付款期限为乙方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全款;自《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债权、依该债权而设立的担保权益及全部相关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债权涉及的债务人、担保人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乙方亦应独立承担该债权即日起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任何已知或未知的损失或责任(该债权系指标的债权包括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全部转让款后5个工作日内将债权有关的法律文件及协议制作成《债权证明文件清单》(附件二)移交乙方,乙方在对甲方移交的债权证明文件核对无误后,在债权转让协议附件二上加盖公章,即视为向甲方出具了债权证明文件收据,确认其已收到相应的债权证明文件;在债权全部交割后,甲方应将债权转让给乙方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担保人,取得四项文件、资料之一的,视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1)债务人及原担保人确认债权转让的书面资料;(2)证明甲方向债务人及原担保人通知债权转让的公证文书;(3)甲方向债务人及原担保人的工商登记地址/身份证件所住所地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回执;(4)甲方以符合法律要求的方式发布公告,向债务人及原担保人公示债权转让的事实。双方同意,在乙方成为标的债权的债权人后,甲方仍有义务协助乙方最终实现债权。协议还约定,双方就本协议的解释和履行发生争议的,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未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的,提交大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日,达赫公司(乙方)与吉林银行(甲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乙方合法受让了甲方债务人大连三山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本金为146,968,772.03元、利息为3,031,227.97元的贷款债权及担保权利,就该协议补充约定:乙方应自债权转让生效之日起,积极向债务人清偿债权,协商不成时,应当立即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利,在清偿及处置过程中,需甲方配合的事项,甲方应当全力配合并提供相关材料。如乙方已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尽职并积极履行了清收职责但在2015年10月31日仍未能实现债务清收时,则甲方同意在符合上述条件时,根据乙方的书面申请,对乙方享有的大连三山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标的债权进行回购,回购价格为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全部转让价款及自甲方收到全部转让价款之日起,至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回购价款之日期间按以下标准计算的收益(前两个月,每月按1.5亿元的1.5%标准计算,以后每个月按3%标准计算);甲方回购股权时,应当整体收购,不能拆分债权;本补充协议履行中所产生的争议由达赫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吉林银行又向达赫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截至2014年6月30日,大连三山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壹亿肆仟陆佰玖拾陆万捌仟柒佰柒拾贰元零三分(¥146,968,772.03元),利息人民币叁佰零叁万壹仟贰佰贰拾柒元玖角柒分(¥3,031,227.97元),合计人民币1.5亿元。本行就《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相关事宜和约定收益做出如下承诺:在未接到贵公司书面指令前,我行保证不与抵押人大连三山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撤销在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手续。本行承诺自《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前负责将人民币壹亿伍仟万元整(¥150,000,000.00)转让款和约定收益归还贵公司。同日,吉林银行向达赫公司发出《付款指令书》,要求达赫公司按照《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其指定账户(户名:大连三山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开户行:吉林银行大连分行)支付款项壹亿伍仟万元。同日,达赫公司向案外人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发出《付款指令书》,要求其向上述账户支付款项壹亿伍仟万元。同日,案外人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按指令向吉林银行付清上述款项。诉讼中,双方确定该笔付款用于为达赫公司应向吉林银行支付的债权转让款。又查,达赫公司支付上述债权转让款后,吉林银行未向达赫公司移交《债权证明文件清单》载明的债权证明文件,也未将债权转让给达赫公司的事实通知债务人。2015年10月31日至今案涉所转让债权的债务人未向达赫公司偿还债务,吉林银行至今未向达赫公司支付用于回购的全部价款及约定收益。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达赫公司与吉林银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涉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对签约双方均具约束力,双方当事人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吉林银行为履行上述协议向达赫公司出具的承诺其在2015年10月31日前负责将人民币150,000,000元转让款和约定收益归还达赫公司的《承诺函》,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吉林银行理应按承诺履行。上述协议签订后,达赫公司已按约向吉林银行支付债权转让价款150,000,000元。按照案涉《补充协议》的约定,吉林银行应向债务人履行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及向达赫公司移交债权证明文件,吉林银行未履行上述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债权转让协议尚未对债务人产生效力。且按约吉林银行亦有义务协助达赫公司最终实现债权,否则吉林银行构成违约。达赫公司根据上述补充协议及《承诺函》诉请吉林银行支付回购款人民币壹亿伍仟万元整(¥150,000,000.00)及约定的收益归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达赫公司诉请吉林银行支付债权回购款的收益的计算标准,其系根据案涉补充协议的约定,该约定属于双方的意思自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前两个月每月1.5%的标准;且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的“以后每个月3%的标准”。诉讼中达赫公司已将该标准降低为2%,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照准。至于吉林银行对达赫公司该项诉请提出的质疑,一审法院认为,吉林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对达赫公司提出的收益标准理应比达赫公司具备更为专业和审慎的预计和判断,对该项约定的后果应明知,其所提观点无理,不予认定。且关于吉林银行主张达赫公司重复计算利息的观点,根据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债权转让价款系转让债权债务人欠付的本金和利息,而《补充协议》约定的收益是以转让价款为基数计算的自吉林银行收到全部转让价款之日起至吉林银行向达赫公司支付全部回购价款之日期间的收益,计算基础和性质均有所不同,吉林银行称达赫公司主张重复计算利息无理,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吉林银行辩称达赫公司未向债务人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利,且未在2015年10月31日前提出书面债权回购申请,故已经失去要求吉林银行回购债权权利以及即使其有权要求回购、相应约定的收益部分也仅能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的意见,首先,《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和《承诺函》系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而《承诺函》又是在《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基础上出具,吉林银行“承诺自《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前负责将人民币壹亿伍仟万元整(¥150,000,000.00)转让款和约定收益归还贵公司”的内容已经改变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债权回购条件,在吉林银行既未向达赫公司转交债权证明文件也未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的情形下,债权转让协议对债务人并未生效,达赫公司不能向债务人主张偿还债务。且该协议对约定收益的计算起始时间有明确约定,即“自甲方收到全部转让价款之日起,至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回购价款之日期间”,达赫公司是否提出了书面回购申请或者是否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利,与收益计算期间并无直接联系,吉林银行有关此节的辩称无理,不予认定。关于吉林银行提出《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了仲裁管辖条款的问题,首先,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本补充协议履行中所产生的争议由达赫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补充协议应系对原协议的变更,应以补充协议为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鉴于吉林银行未在本院首次开庭前对本院审理本案提出异议,应视为放弃仲裁协议,对其此项观点,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吉林银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达赫公司债权转让回购款人民币150,000,000元;二、吉林银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达赫公司案涉债权转让价款150,000,000元的收益(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前两个月每月1.5%、以后每个月起每月2%的标准计付);三、驳回达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425元,由达赫公司负担176,260元,由吉林银行负担1,131,16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回购纠纷,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有四:一、双方所签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及其中关于回购的合同条款是否成立;二、本案回购条件是否成就,达赫公司未在2015年10月31日书面申请回购是否丧失申请回购的权利;三、关于双方原定前两个月每月收益1.5%及一审判决将两月后收益标准由每月3%降至2%,收益标准是否合法有效,及一审判决是否存在重复计息的问题;四、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一、关于双方所签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及其中关于回购的合同条款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吉林银行与达赫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及吉林银行向达赫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均系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涉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于所转让的债权回购条件、回购时间、回购价格及回购收益都进行了约定,意思表示清楚、明确。双方在该补充协议上盖章签字,回购合同条款即已成立。吉林银行向达赫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再次明确吉林银行将按照《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之约定履行回购所转让债权的责任。吉林银行上诉主张双方回购合同条款没有成立,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回购条件是否成就,达赫公司未在2015年10月31日书面申请回购是否丧失申请回购权利问题。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看,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回购事宜作了三项约定:一为达赫公司在取得案涉债权后应当积极向债务人清收债权,协商不成时,应当立即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利;二为在2015年10月31日仍未能实现债权清收;三为达赫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协议履行中,按照《债权转让协议》之约定,因吉林银行在收到全部转让款后未将债权转让系列文件移交给达赫公司,又未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造成达赫公司无法向债务人追偿债务。由于吉林银行违约在先,未给达赫公司依约追债创造必要条件,故而不能要求达赫公司落实双方补充协议中的第一项约定。债务人公司在2015年10月31日前确实没有向达赫公司偿还所欠债务,故此双方补充协议中的第二项回购条件的约定确已成就。至于双方补充协议中的第三项达赫公司提交书面回购申请的约定,应为双方落实回购事宜的启动程序,并非成就回购的根本条件。依据《补充协议》,2015年10月31日只是申请回购的条件成就日和申请回购的起始日,不应偏面解释为申请回购的唯一有效日。达赫公司没有在2015年10月31日申请回购,并不产生丧失申请回购权利的法律结果。达赫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通过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吉林银行回购,属合法有效。吉林银行上诉主张本案回购条件未成就,及达赫房地产公司未在2015年10月31日书面申请回购即丧失申请回购的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双方原定前两个月每月收益1.5%及一审判决将两月后收益标准由每月3%降至2%,收益标准是否合法有效,及一审判决是否存在重复计息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回购价款收益率前两个月每月1.5%标准,以后每月3%,为双方事先考量达赫公司获得1.5亿元资金成本和支付给吉林银行使用所损失的投资收益,平等协商一致的结果,收益标准高低与否系双方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况且,一审诉讼中,达赫公司单方诉请将收益标准降低至每月2%,不超过法律所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标准。吉林银行上诉主张应按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确定收益标准,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未有此约定,故此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三条,本案债权转让全部价款不仅包括转让债务人欠付的本金,还包括欠付的利息,两者合计为1.5亿元。而《补充协议》约定的收益是以全部转让价款为基数计算的。吉林银行上诉主张回购收益只包括转让的债务人欠款本金,不应包括转让的欠款利息,否则就是重复计息,既与《债权转让协议》关于转让价格构成的合同约定不符,也与《补充协议》关于回购收益的约定不符,此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发生争议提交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是当日随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又约定本补充协议履行中所产生的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在案件管辖问题上,后订协议修改了先订协议,后订协议效力依法应认定优于先订协议效力。而且本案争议的问题就是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债权回购问题,故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吉林银行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无权审理本案,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吉林银行提出的上诉请求与主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7,425元由吉林银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华 锋审 判 员 郑锦弘代理审判员 陈 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玉良速 录 员 张婧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