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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2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会勇与王桂生、赵爱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勇,王桂生,赵爱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2573号原告:王会勇,男,1979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中牟县。被告:王桂生(曾用名王贵生),男,1960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中牟县。被告:赵爱婷,女,1962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会勇与被告王桂生、赵爱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会勇和被告赵爱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日,被告王桂生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1年还款。2015年6月6日,被告王桂生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10日后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桂生均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因王桂生与被告赵爱婷系夫妻,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桂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赵爱婷辩称,对原告所称的借款金额及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书写的是王贵生,与户口本记载王桂生不一致,借条上的身份证号不是王桂生书写,被告赵爱婷与王桂生已在中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不是夫妻关系;即使借款存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家庭开支,根据赵爱婷提供的相关证据均能证明涉案款项系赌博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赵爱婷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日,被告王桂生向原告王会勇借款5.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每月按三分计算,每月应付利息1650元。2015年6月6日,被告王桂生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16日前全部还清。被告王桂生与被告赵爱婷于2015年6月8日登记离婚。被告王桂生有赌博恶习。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双方酿成纠纷,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桂生于2014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5.5万元,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返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桂生偿还借款17.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爱婷与被告王桂生曾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王桂生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因借条上不显示借款用途,(12万元债务)借款时间与被告离婚时间相差2天,且被告王桂生有赌博恶习,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判断,不能认定上述债务系被告王桂生和被告赵爱婷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赵爱婷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桂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会勇借款十七万五千元;驳回原告王会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桂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付晓东人民陪审员  曹西祯人民陪审员  刘合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建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