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赵桂珍、卢继承、卢继龙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阳支公司、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石溪分理处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珍,卢继承,卢继龙,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阳支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石溪分理处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116号原告:赵桂珍,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卢继承,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卢继龙,住长春市双阳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涛,吉林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阳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负责人:藏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生。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石溪分理处,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西双阳大街阳湖花园7号楼。负责人:张宪英,主任。原告赵桂珍、卢继承、卢继龙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阳支公司、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石溪分理处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继承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卢学林系原告赵桂珍的丈夫,卢继承、卢继龙的父亲。卢学林生前于2016年1月15日与第三人签订贷款合同,由第三人向卢学林放贷8万元,约定到2017年1月14日到期,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同日,卢学林与被告签订《借款人借款保证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第三人。合同履行中,卢学林因患肝癌于2016年7月24日在家中去世。三原告均为卢学林第一顺序继承人。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请求被告履行保险义务,向第三人支付理赔金。但被告出具书面拒赔通知书,理由为免责条款,但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未向卢学林按法律规定作出提示或说明,原告认为该免责条款无效。因被告拒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保险义务,向第三人支付理赔金8万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阳支公司辩称:卢学林于2016年1月1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石溪分理处借款8万元,并在我公司投保了《借款人保证保险附加疾病身故保证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5日24时止。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就已对卢学林明确告知及说明本条款的内容。根据《借款人保证保险附加疾病身故保证保险条款》的第二条,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起90日(不含第90日)后患上疾病,并因该疾病身故的,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投保人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第三条责任免除中第四条,各种恶性肿瘤及白血病属于免除责任,被告认为1、癌症属于恶性肿瘤的一部分,根据条款免除责任中第四条的规定,因恶性肿瘤及白血病死亡的不属于保险责任。2、肝癌的初期到晚期至死亡,需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2016年7月24日,卢学林因肝癌去世,但是投保人卢学林在签署本条款时就已知其患有肝癌,我公司在明确告知其条款内容后,并未对我公司说明其已患有癌症。综合以上两点,我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卢学林系原告赵桂珍的丈夫,卢继承、卢继龙的父亲。卢学林生前于2016年1月15日与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石溪分理处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卢学林从第三人处贷款8万元,期限三年,可循环方式,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利随本清,同时,又签订《借款人借款保证保险单》(正本)编号为:142XXXX****与《借款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副本)投保单号码为:×××,贷款本金8万元,贷款利息5432元,贷款时间2016年1月15日到2017年1月14日,险种是借款人借款保证保险和附加疾病身故保证保险,总保险金额85432元,总保险费598.02元,保险期间共12个月,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投保人卢学林,被保险人为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石溪分理处。2016年7月24日,卢学林因患肝癌在其家中去世。三原告为卢学林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卢学林身故后,原告曾向被告索赔,但遭被告拒绝,并向原告下达了《非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拒赔(注销)案件通知书》,拒赔依据:“根据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免责第4条规定;各种恶性肿瘤及白血病,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述事实,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借款保证保险单(正本)、借款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副本)、借款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附加疾病身故保证保险条款、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死亡注销证明、未还款证明、村委会介绍信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卢学林在被告处投保了借款人借款保证保险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保险人卢学林患病身故符合合同约定的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故应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根据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中,各种恶性肿瘤及白血病属于责任免除的意见,并认为投保人在投保时就已患有癌症,但无证据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在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时,已对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但举无实证,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石溪分理处赔偿卢学林尚未偿还的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国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