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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2民初字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王林森、合肥百一运输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何静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森,合肥百一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何静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字61号原告:王林森,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合肥百一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负责人:李霞,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该公司员工。被告:何静月,女,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华,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林森、合肥百一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何静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森、合肥百一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被告何静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林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被告何静月赔偿原告损失14587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1日0时30分许,何文超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从芜湖向合肥行驶至芜合高速公路50KM+400M处,撞倒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后,车头左侧与王林森驾驶的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前侧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何文超当场死亡、王林森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文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林森受伤后前往含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医疗费用970.7元。皖A×××××号货车在事故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王林森于2016年11月10日取回车辆送修,该车施救费、看管费3800元,货物转运费、搬运费4000元,经安徽志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皖A×××××号货车车损94105元,停运损失35000元,鉴定费8000元。王林森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合计人民币145875.7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合肥百一运输有限公司诉称:本案的权利由原告王林森承受。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的驾驶员何文超为醉酒驾驶,属于商业保险条款的免责范围,根据交强险的条款,财产保险公司只垫付原告王林森的抢救费用,因原告王林森为门诊治疗,交强险部分不予赔付。何静月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何静月作为车主,不具有过错。2016年10月10日的中午,何静月与其弟弟何文超及其父亲在家吃午饭,后何文超借用苏A×××××号小型轿车,何静月考虑到何文超有驾驶资格,且经常驾驶汽车,具有良好的驾驶技术,不知道何文超存在违章未处理、注销可恢复的情形,当天中午没有饮酒,精神状态良好,故允许何文超驾驶该车;苏A×××××号小型轿车没有安全隐患,合法登记且检验合格,何文超因醉酒驾车导致事故的发生,故何静月不应当承担本案的相关责任;王林森即使存在相关损失,应由事故车辆投保的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林森的门诊病历没有医院的盖章,也无挂号单,医疗费发票时间是2016年10月14日,而事故是2016年10月11日发生的,对医疗费用真实性存在异议;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没有经过各方当事人确认,不具有真实性及客观性。评定的车损费用及停运损失明显过高,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将车辆送修,导致停运时间人为延长。单独的施救费发票不能作为施救证明,应当还有施救协议书等进行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何静月,2016年10月10日午餐后,何文超向其姐姐何静月借用该车。2016年10月11日0时30分许,何文超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从芜湖向合肥行驶至芜合高速公路50KM+400M处,因醉酒驾驶,操作不当,撞倒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后,车头左侧与王林森驾驶的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前侧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何文超当场死亡、王林森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文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文超事发时所持驾驶证违法未处理,注销可恢复。该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合肥百一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林森。合肥百一运输有限公司表示本案的权利由王林森承受。本案所有当事人都不申请追加何文超为本案诉讼主体。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人追偿。王林森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16年10月14日,自付了门诊医疗费用970.7元。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明确饮酒属于免责条款,何静月收到此说明书并且被告知免责条款。对财产保险公司的免责抗辩,本院予以采纳;王林森的医疗费用,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和医疗费发票相互印证,予以采信;何静月知道何文超有驾驶证,但作为车主,何静月应当对何文超的驾驶证进行审查;何静月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评定结论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关于评定报告不合理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确认如下:王林森受伤后前往含山县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医治,医疗费用970.7元。皖A×××××号货车在事故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王林森于2016年11月10日取回车辆送修,该车施救费、��管费3800元,货物转运费、搬运费4000元,车损94105元,停运损失35000元,鉴定费8000元。王林森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合计人民币145875.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身份证明,行驶证、驾驶证,车辆挂户协议,苏A×××××号轿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商业险免责条款说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证人何某证言,事故施救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车辆施救费、看管费,货物转运费、搬运费,车损,停运损失,鉴定费,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因借用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有当事人都不申请追加何文超为本案诉讼主体,原告放弃诉讼和实体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何静月作为肇事车主,虽然知道何文超有驾驶证和驾驶技能,但在借出车辆时应当对何文超的驾驶证进行审查,其未尽审查义务即将车辆借何文超使用,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与何文超相比较,何静月所承担的按份责任轻微:何文超曾持有驾驶证,只是违法未处理被注销且此注销可恢复,并不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本案涉及的事故原因是由何文超醉酒驾驶、操作不当造成;何静月作为何文超的姐姐,知道何文超有驾驶证和驾驶技能,其在借出车辆时未审查何文超驾驶证,是一种主观过错,结合日常生活常识,这种过错显然非常轻微;何静月过错与损害的发生无必然的联系���综上所述:王林森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145875.7元,何文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事发原因属于免责事项,财产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何静月承担15%的按份责任,应赔偿金额为21881.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林森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合计人民币145875.7元,由被告何静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21881.35元。二、驳回原告王林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王林森负担1360元,被告何静月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善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 彤附件:本判决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四十九条第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开户行:中国银行含山支行营业部账户名:含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7×××24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