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2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宋达与天津弘泽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达,天津弘泽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2287号原告:宋达,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分局辅警,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弘泽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营口道大泛华国际商务中心第十层B-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71475728X。法定代表人:尹盛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江,天津中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韬,天津中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达与被告天津弘泽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达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预定书》具有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房屋预定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天津滨海新区塘沽××路西侧弘泽城(弘城花园)xxx室钢混结构单元房,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一次性交清房款637468元,被告于2013年3月24日开具购房发票。2012年10月29日,被告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由,要求原告缴纳房屋维修基金、契税等费用12830元,原告如数交清,被告亦出具收据。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办理房屋备案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弘泽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签订《房屋预定书》等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且原告现在已经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但由于被告的资金监管问题导致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房屋预定书》、购房发票、契税收据、《协议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预定书》,原告预定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路西侧弘泽.城(弘城花园)xxx室单元房,销售建筑面积为77.74平方米。原告签订本预定书时,交定金5000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交付其余房款587468元,可按单价每平方米8200元,总房款637468元认购本房屋,并于2012年10月24日内双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房屋入住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此外,预定书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预定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定金50000元。2012年10月9日,原告交付剩余房款587468元。2013年3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交纳房款637468元的统一发票。2012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契税、维修基金、预告登记费共计12830元。之后,原告自愿收房由自己处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预定书》已经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该照此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按约定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因被告原因,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预定书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同等法律效力,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宋达与被告天津弘泽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洞庭路西侧弘泽.城(弘城花园)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预定书》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同等法律效力。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或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