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景付修诉李奎、刘治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付修,李奎,刘治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734号原告:景付修,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琳,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奎,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刘治燕,女,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景付修诉被告李奎、刘治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付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奎、刘治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个体房地产开发商,2014年因资金不足,在原告处借款190000元。截止2016年9月12日,经清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4000元,清算后,被告即给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条,并注明前期借条作废。此后原告因资金需要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未归还。同时,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债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李奎、刘治燕偿还原告借款现金184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资金利息至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李奎、刘治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李奎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7月18日,原告景付修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转款190000元到被告李奎的银行账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三分计算,被告李奎已将借款利息还至2016年9月,且偿还部分本金。2016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李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4000元,被告李奎便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景付修现金184000元大写壹拾捌万肆仟元正。2014年7月17日的借条作废。借款人:李奎2016.9.12”。另查明,被告李奎、刘治燕于2015年9月10日在仪陇县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离婚登记。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李奎、刘治燕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原件一张,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转款凭证一张,结合本案庭审笔录足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奎向原告景付修借款,双方之间构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条签订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于2016年9月1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尚欠原告本金184000元,并注明2014年7月17日的借条作废。现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4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2016年9月12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时仅是口头约定按照之前借条上约定的3分计算利息,原、被告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无息借贷。现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酌定从2017年2月20日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李奎、刘治燕2006年8月8日在仪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虽2015年9月10日在仪陇县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离婚登记,但原告与被告李奎之间的借贷发生于2014年7月18日,属于被告李奎、刘治燕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奎、刘治燕应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前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奎、刘治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景付修借款本金18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84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0日始按年利率6%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景付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奎、刘治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