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刘丽与平度市同和办事处刘家张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平度市同和办事处刘家张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549号原告:刘丽,女,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耕,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度市同和办事处刘家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刘家张村。法定代表人:刘德成,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松良,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丽与被告平度市同和办事处刘家张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耕,被告平度市同和办事处刘家张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松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利息28000元,合计12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刘家张村村民,2013年7月,被告以村委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一分,原告将钱给付被告。2013年7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平度市同和办事处刘家张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借款系上届村委经办成员的个人借款,与村委无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农村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支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在2014年4月22日还息9000元。被告以两份单据无村委公章为由表示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从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经管统计审计服务中心调取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现金支出单、农村统一收款收据、付款记账凭证各一份,并当庭出示由原、被告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该支出未经村委理财小组核准,系经办人个人债务为由表示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于该调取证据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8日,被告平度市同和办事处刘家张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为原告出具农村统一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村借款(利息壹分)付刘书斋、刘德山征地款壹拾万元正”时任村委书记刘进步、村委主任刘作傲、村文书刘德孟在收据上签字确认,现金刘进选在收款人处印章确认,并登记入村委账,交经管统计审计服务中心存档。2014年4月2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9000元,出具现金支出单一支,载明“村借款利息(2013年7月8日至2014.4.8日)”。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28000元(自2013年7月8日至2016年的8月8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月息一分为计息标准计算,减去被告已付息9000元),合计12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借款性质是村委借款还是经办人员个人借款。原告将100000元借款给付被告,时任村委书记、村主任、村文书为原告出具收据并签字确认,现金刘进选收款后盖章确认,且入村委帐,交同和街道办事处经管统计审计服务中心,故该借款应属村委债务。被告主张系个人借款,未提交证据,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月息一分未超出法定范围,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度市同和办事处刘家张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丽借款100000元、利息28000元,合计12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平度市同和办事处刘家张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刘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倪 明代理审判员 曹正香人民陪审员 陈光明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O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尚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