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行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崔兴俊与崔龙辉,首云珍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兴俊,重庆市梁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首云珍,崔龙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2行终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兴俊,男,生于1932年12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郭冲,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梁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梁山路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87339793308T。法定代表人刘圣全,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书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雪峰,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原审第三人)首云珍,女,生于1941年9月23日,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崔龙辉,男,生于1973年9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上诉人催兴俊因重庆市梁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梁平国土局)土地权属登记一案,不服梁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28行初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崔兴俊与第三人首云珍的丈夫崔兴杰是兄弟关系,第三人首云珍与第三人崔龙辉系母子关系。1997年7月24日,第三人首云珍向梁平县金带镇人民政府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对其位于金带镇协合村4组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进行登记。同时提交了原用地者崔兴杰的宅基地证。梁平县金带镇人民政府于当日对其申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进行了地籍调查,于1997年7月30日审核通过。1997年7月30日,梁平县国土局为首云珍核发了梁协合集建(97)字第0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崔兴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三人首云珍的梁协合集建(97)字第0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梁平国土局核发的梁协合集建(97)字第0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否合法?首先,原告崔兴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对第三人首云珍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具有权属,原告主张被告核发梁协合集建(97)字第0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依据。其次,从登记行为来看,根据1997年适用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之规定,被告为第三人首云珍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经第三人首云珍申请,先后经过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等程序,再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无不当。第三,原告主张被告梁平国土局给第三人首云珍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背了“一户一宅”即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但从当时的法律法规来看,被告核发梁协合集建(97)字第0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未违反相关规定,该主张不成立。综上,被告梁平国土局核发的梁协合集建(97)字第0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梁平国土局核发梁协合集建(97)字第0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兴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崔兴俊负担。崔兴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梁平国土局为第三人首云珍核发的梁协合集建(97)字第0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占了其阶檐的房屋部分,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在行政机关,并非上诉人。梁平国土局的颁证行为违背了“一户一宅基地”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梁平国土局为第三人首云珍颁发的梁协合集建(97)字第0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被上诉人梁平国土局答辩称,梁平国土局为第三人首云珍发放的梁协合集建(97)字第0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权属来源清楚,证据充分,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第三人首云珍、崔龙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中,崔兴俊举示了如下证据:1、崔兴俊户口页,证明原告崔兴俊身份信息。2、J308金带房地证2014字第124号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崔兴俊位于梁平县金带镇石龙村4组房屋权属。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梁协合集建(97)字第011号),证明第三人首云珍位于金带镇协合村4组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权属。4、J308金带房地证2011字第01040号房地产权证,证明崔龙辉位于梁平县金带镇石龙村4组房屋权属。5、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崔兴俊与第三人首云珍、崔龙辉就物权保护、相邻关系进行过诉讼。梁平国土局举示了如下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第三人首云珍于1997年7月24日对其位于金带镇协合村4组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申请登记。2、地籍调查表,证明对第三人首云珍申请登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进行了调查。3、证件摘抄,证明第三人首云珍申请登记的土地原用地者为崔兴杰。4、宅基地证,证明崔兴杰位于金带镇协合村4组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权属。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梁协合集建(97)字第011号),证明第三人首云珍位于金带镇协合村4组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权属。首云珍举示了如下证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梁协合集建(97)字第011号)。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虽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但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3能与被告提供的证据5、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证据2、4、5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虽原告认为办证不合法,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四至界限也有错,但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也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另查明,上诉人崔兴俊在2015年11月的民事诉讼中才知晓梁平国土局在1997年为第三人首云珍核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已变更名称为梁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崔兴俊在一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撤销第三人首云珍持有的梁协合集建(97)字第0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梁平国土局1997年为第三人首云珍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梁平国土局作为梁平区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辖区土地登记工作的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崔兴俊是本案所争议土地的相邻权人,认为梁平国土局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梁平国土局为第三人首云珍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是否清楚,是否侵犯了上诉人崔兴俊的相关土地使用权,以及该颁证行为是否违反了“一户一宅基地”的规定。关于梁平国土局的颁证行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崔兴俊的相关土地使用权,即本案所争议的集体土地是否侵占了上诉人崔兴俊阶檐的房屋部分问题,上诉人曾就该问题提起过民事诉讼,梁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梁法民初字第0265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以崔兴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并且,梁平国土局在一审中提供的其1997年颁证依据的基础权利凭证(梁平县政府在1984年为崔兴杰颁发的宅基地证)、地籍调查表、证件摘抄能够证明本案争议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归属于首云珍,上诉人崔兴俊则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梁平国土局为第三人首云珍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清楚,上诉人崔兴俊认为梁平国土局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相关土地使用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梁平国土局为第三人首云珍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是否违反了一户一宅基地规定的问题。第三人首云珍与崔龙辉系母子关系,现首云珍持有面积为19平米的梁协合集建(97)字第0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崔龙辉持有J308金带房地证2011字第01040号房地产权证,因首云珍与崔龙辉二人未分户,上诉人崔兴俊认为一户村民同时持有两个产权证书,违反了一户一宅基地的规定。本案中,梁平国土局为首云珍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时间是1997年,应当适用自1987年1月1日施行、经198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该法尚未对一户一宅基地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才首次明确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但1998年以后修订的《土地管理法》不适用于本案,故梁平国土局的颁证行为不存在违反一户一宅基地规定的问题。此外,即使依据现行《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梁平国土局的颁证行为亦不能认为违反了该规定。因为首云珍1997年申请登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崔龙辉2011年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权证,其基础权利凭证均来自于梁平县人民政府1984年为首云珍的丈夫、崔龙辉的父亲崔兴杰核发的梁宅基字第0009403号宅基地证,该证载明房屋占地两处面积,其中一处面积为7.7平米。首云珍在1997年申请对其修建的猪圈屋进行土地登记时,原梁平县金带镇人民政府在对土地进行实地丈量以后,确定1984年宅基地证上所载明的一处面积原为7.7平米的土地现为19平米,故单独核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此,两个产权证书上分别记载的房屋面积,原为同一个宅基地证上记载的两处面积。两个产权证书上的土地分别对应于猪圈屋和住宅用房,猪圈屋位于住宅用房附近,作为附属屋的猪圈屋当属于整块宅基地的组成部分,故应当视作一处宅基地,因此梁平国土局为第三人首云珍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并未违反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综上,梁平国土局为第三人首云珍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兴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平审判员 陈克梅审判员 刘红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一十四日书记员 胡绍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