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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3民催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唐山三友碱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唐山三友碱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催1号申请人:唐山三友碱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南堡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于得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德利,男,系该公司职工。申请人唐山三友碱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2月7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申请人唐山三友碱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号码为4020005128043836,票面金额贰拾万元整,出票人江西红睿马钢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付款行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出票日期2016年6月12日,到期日2016年12月12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唐山三友碱业(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申请费100元,公告费800元,由申请人唐山三友碱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赵振欧审 判 员  黄淑尧人民陪审员  吴 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