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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4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淼与范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淼,范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1347号原告:李淼,女,汉族,1978年12月6日出生,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范凯,男,汉族,52岁,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原告李淼与被告范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凯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765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餐馆,向原告经营的菜店赊欠菜款,至2016年2月2日共计17659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范凯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凯因经营餐馆,向原告经营的菜店赊欠菜款,至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李家菜店菜款17659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在2016年4月13日晚,被告本人已偿还了1万元,是以现金形式给的原告父亲李成德。又查,原告同期在本院另案(2017)辽0804民初1349号中,起诉被告范凯民间借贷纠纷,标的额本金5000元。经庭审释明,原告同意对另案撤诉,并在本案标的计算中再抵扣5000元,按照12659元向被告主张拖欠的货款。上述事实有2016年2月2日的欠条原件及原告的自认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到期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经营餐馆向原告长期赊欠菜款,并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款金额,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应当偿还欠款;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偿还1万元款项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在计算时予以抵扣。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故本院视为被告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淼欠款126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元,由原告负担41元,由被告范凯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富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