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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6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重庆云泊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与吴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云泊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吴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387号原告:重庆云泊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长滨路217号1幢2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MA5U6GYW8L。法定代表人:朱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治国,男,重庆云泊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吴海,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重庆云泊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泊公司)与被告吴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吴晓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吴海支付云泊公司停车费564元,并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根据武隆区停车改革的实际需要,武隆区人民政府将县城的停车服务改革为特许经营模式。云泊公司与重庆市武隆县市政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武隆市政局)签订相应的停车位建设与承包经营合同,获得授权对武隆县城区临时占道停车位按照武隆县发改委的标准进行收费和管理。从2016年7月下旬开始,云泊公司开始停车收费管理。吴海所有的渝XX**号车辆,从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11月14日先后在武隆道路临时停车泊车位停车,欠交停车费564元。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拒不支付。综上,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停车管理服务,被告享受服务后却拒绝支付服务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云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海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电话中辨称,被告经常将渝XX**号车辆停放于其哥哥的教练场,很少在临时停车位停车;被告每次停车均支付了部分停车费,停车费的票据已经找不到了,也可能原告的收费人员并未消除被告的停车记录;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数额有异议,夜间停车不应当收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云泊公司与武隆市政局签订《武隆县城市道路临时占道智能停车管理服务项目意向性投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云泊公司投资武隆县城市道路临时占道智能停车管理服务项目。武隆市政局授权云泊公司对武隆县城区临时占道停车位进行停车管理和收费,实施时间从2016年7月20日起对武隆县城(XX路、XX环线、XXX城)符合条件的车行道和市政设施用地,收费标准执行武隆发改价(2014)32号文件。从2016年7月下旬开始,云泊公司在武隆县城XX路的停车区域安装智能停车系统,并安排收费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和收费。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期间,吴海所有的渝XX**号车辆多次在武隆县城XX路XX路口至XX滑坡、XX国际至XX医院的停车区域停车,共产生停车费564元。2017年1月17日,云泊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云泊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6年12月29日以短信方式通知吴海交纳欠交的停车费564元。手机短信载明:“尊敬的车主吴海,贵车渝XX**,于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期间在武隆道路临时泊车位停车,累计欠交停车费已达564元,现我司第三次正式通知你,请收到短信息3日(含节假日)内到我司交清所欠停车费,请予以配合。否则,我司将采取法律手段追缴。如有异议请联系。联系人:秦经理139XXXXX,联系电话:778****/77XXXX7,公司地址:XX花园X栋XX-X,重庆云泊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再查明,2014年11月3日,武隆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武隆发改价(2014)32号《关于公共停车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临时占道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其中县城区域临时占道停车收费按《武隆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核定武隆县城城区临时占道停车收费标准的批复》(武隆发改价[2013]7号)执行。即摩托车1元/小时·车、小型机动车2元/小时·车,停车在20分钟内免收停车费,不足一小时按一小时计收,收费时段为7:00至22:0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云泊公司提交的武隆县城市道路临时占道智能停车管理服务项目意向性投资协议书、武隆市政局关于城区临时停车位实施收费管理的通告、武隆发改价(2014)32号文件、渝XX**号车辆的停车收费电子记录表、武隆市政局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在案为凭,经过庭审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云泊公司与武隆市政局签订的《协议书》,云泊公司取得武隆市政局授权在武隆县城区临时停车位进行管理、收费的权利,因此云泊公司对武隆市政局规划的临时停车位享有合法的处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云泊公司在XX路的停车区域设置了收费标牌,安排收费人员登记车牌号,并根据智能停车系统记载的驶入、驶离的时间计算停车费用,因此,吴海明知云泊公司停车收费之行为。在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期间,云泊公司提供场地给吴海停车,双方虽未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不影响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吴海和云泊公司事实上建立了场地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武隆县城临时停车位的收费标准执行武隆县发改委确认的政府定价,云泊公司按照政府定价标准收取停车费用符合相关规定。云泊公司提供场地供吴海停车,吴海应当按照相关的收费标准支付停车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云泊公司主张停车费564元,其提交了停车收费电子记录表等证据,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吴海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关于吴海抗辩其支付了停车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夜间收费的问题,云泊公司提交的停车收费电子记录表能够证明其在规定的时间(7:00至22:00)内收费,其收费符合规定,本院对吴海的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故对云泊公司主张的停车费56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云泊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云泊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停车管理费564元;二、驳回原告重庆云泊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晓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傅健强 搜索“”